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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肆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雙叉吸管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雙叉吸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九號住處、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四一巷一弄四號朋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五八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雙叉吸管吸食器一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四一巷一弄四號朋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本院刑事卷)。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五八六公克)、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雙叉吸管吸食器一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八號偵查卷)。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五八六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四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各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並未發現含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六二五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五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刑事卷)。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施用安非他命是放置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可知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癮,否則為何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故其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二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五八六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葡萄糖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雙叉吸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但非專供),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曾 正 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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