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為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而預先以膠帶將車牌矇住之車號RH3 〡723號機車前往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二五號經營之「甜心檳 榔攤」後側暫停,繼步行至攤前,偽以「有多張五百元紙鈔要換百元鈔、千元鈔 」為由,致李女陷於錯誤交付二張一千元及十五張一百元共三千五百元,繼表示 另要購買飲料並要求要以紙箱盛裝,李女告以紙箱在攤後倉庫,要其同往取紙箱 ,迨至後方倉庫,見有裝放二十條香煙之紙箱一只,復再表示加購該箱香煙,旋 趁李女以計算機計算價格尚未交付香煙飲料而不及防備之際,抱住該裝香煙之紙 箱往機車暫停處衝去,李女見狀立即大聲呼叫,幸有警員路過該處聞聲將其逮捕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以換鈔為由騙得三千五百元,核與被害人甲○○供述相 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香煙部份則否認意在搶 奪,辯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欲假裝先將香煙放至車上,再回返檳榔攤告以如有 外送再一起算帳云云。惟查,被告取得香煙,旋以跑步方式往外奔出一情,業據 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訴歷歷,則其果真擬再回返檳榔攤,實無以跑 步方式離去之理,其辯稱欲再回返一語,當非事實,顯難置信。又查,依被害人 甲○○供述被告係在其計算價格尚未交付物品時,迅即抱起紙箱往外跑,可知被 告買煙固非真意,然其目的僅係以此手段鬆懈李女之注意力,繼以不法之腕力取 得系爭香煙之管領力,主觀上衡係出於搶奪犯意而無詐欺之意,至堪認定,其就 此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事證亦明,同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為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