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緣振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一處建築工地樣品屋需拆 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志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處 理清除該樣品屋,丙○○旋轉包予立達實業社之負責人己○○(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己○○即於次日(即二十 七日)借得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某一處圍好圍籬之工地,繼於次日即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在該工地收集丙○○載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嗣經分類可再利用之 物品後,剩餘之廢棄錄音帶、塑膠袋、塑膠殼、木屑、紙屑(均夾雜廢磚、板模 、廢土、水泥等廢棄物,致難以分離而無法再利用),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九千元之代價僱請無犯意聯絡之丁○○清除、處理。詎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應允代為處理,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晚間七時許,偕同其雇用之司機廖輝獅(未據起訴,已死亡)一同駕駛車牌號 碼NJ—三二三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裝載前開樣品屋拆除後產生之前揭廢棄物。 丁○○、廖輝獅二人雖明知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 ,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且該陸路路面狹窄,僅可供自小客車會車通過,且無夜 間照明,如於該陸路上隨意棄置廢土,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承運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該產業道路上之 彎道附近,且佔據路面過半,而壅塞該產業道路路面(小客車無法會車,大車則 無法通過),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 民眾發現報警,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番子寮 八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發現前開廢棄物後,並會同大溪鎮公所稽查人員循線查獲 己○○,再輾轉得悉丁○○傾倒之事實。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另 一件棄置廢土案遭通緝避居花蓮,原所經營之貨運車行均交由其妻乙○○管理; 又因之前曾經駕駛曳引車超載三次被監理站吊銷駕照,因而僱請他人駕駛,本件 伊並未與己○○聯絡過,嗣經其妻乙○○告知,本件應係由渠貨運行之司機廖輝 獅前往載運,與伊完全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遭傾倒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上而為警查 獲之二堆廢棄物,係振盛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志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執行拆除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之樣品屋,而 附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丙○○旋轉包予立達實業社之負責人己○○,己○○ 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初步分類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將剩餘之廢棄錄音 帶、塑膠袋、塑膠殼、木屑、紙屑、廢磚、板模、廢土、水泥等廢棄物,以每 車九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丁○○清除、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振盛營造有限 公司工地主任戊○○,及證人丙○○、己○○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五、 七頁)。又上開廢棄物嗣經傾倒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 產業道路上乙情,亦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 警段貴清、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承辦專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 作紀錄表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十二頁至第十六頁) ,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案遭通緝避居花蓮,貨運車行均交由其妻乙○○管 理,且伊因遭吊銷駕照,不可能駕車,本件應係己○○與其妻乙○○聯絡後, 而由渠貨運行之司機廖輝獅前往載運,與伊完全無關云云。惟查: 1、本案經查獲任意傾倒之廢棄物,確係證人己○○親自與被告丁○○聯絡後 ,被告應允代為清除、處理,嗣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 時許,偕同另一男子(應即廖輝獅)一同駕駛車牌號碼NJ—三二三號營 業曳引車,前來裝載前開廢棄物,原本被告開價處理費用為一萬元,經殺 價後,伊當場交付被告九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 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偵緝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 頁、第五十四頁)。又證人己○○於其自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 理中,亦於該案第一審(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審(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調查、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 ,並補充:伊係透過友人周存欽之介紹才得知丁○○有在幫人清運廢棄物 ,故伊親自聯絡丁○○,丁○○亦告知為合法處理,但稱資料未帶,願於 翌日補來;清運當天丁○○與另一司機係駕駛一台十四輪的聯結車前來, 丁○○將廢棄物裝載上車後,殺價後,伊親自交予被告九千元整,包括運 費三千元及清理費六千元,被告為賺該六千元清理費才去偷倒;出事後, 伊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居住之三鶯大橋下尋找,惟未尋獲,伊當天亦有聯 絡到丁○○,丁○○否認有任意傾倒,隨即掛斷電話避不見面等語(見該 案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高院卷第一五頁、 第一五之一頁、第一八九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 二五一頁)。核與證人周存欽所陳於本案居間介紹二人聯絡之情相符(見 同前高院卷第三十頁)。又證人己○○確有帶同警方前往三鶯大橋下之鐵 皮貨櫃屋查緝被告,惟並未尋獲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段貴清、賴志 福、陳傑賢證述綦詳(見同前高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參諸證 人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內容完整,復與證人周存欽、段貴清等人所 述相符,而被告亦稱伊與己○○並無過節,足稽證人己○○上開證述可信 性甚高,應堪採信。 2、又被告對於載運之聯結車確為伊所有,傾倒之駕駛人為伊車行之司機廖輝 獅等節均坦承不諱,並坦承透過周存欽認識己○○,且確曾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案發前於電話中多次與己○○聯絡乙情(見同前高院卷第一六 二頁),已呼應證人己○○上開所稱就本案係與被告親自聯絡乙節。另被 告於證人己○○所涉案件於高院調查中,經該院諭知上開警員段貴清、陳 傑賢帶同被告與己○○二人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九之三號三鶯大橋下 查證結果:該處為丁○○與其妻乙○○及小孩居處,現場有兩個貨櫃車車 頭與三個拖板車,其中一個拖板車內仍裝有磚塊、木頭、廢棄之塑膠袋、 廢土等廢棄物,業據證人段貴清、陳傑賢二人於該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 有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同前高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二 頁),亦足徵被告之家人仍住居於車行內,其因案通緝偶避花蓮,並無礙 其返回住家而聯絡傾倒廢棄物,故被告辯稱:避居花蓮,完全未經營車行 業務云云,顯無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附和被告上開辯詞,然因 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本難期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自難遽行採認其未 經具結之證述。更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案遭通緝、駕照是否遭吊銷 、貨運行是否交由其妻管理,均與被告是否確實與證人己○○聯絡後前往 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為當然之理,亦難推翻本院 前揭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經查獲遭傾倒之物品,為自樣品屋拆下可供回收再 利用之物,並非一般廢棄物,應屬貨運業者得運送貨物項目之一;又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限制,即從事資源回收者無須 取得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縱未符合規定,其行為應屬違反同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鍰,而與本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有間云云。惟查: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再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修正後 業已移置於同法第四十一條,並將內容增為二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於修正後,業已移置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第四款內容規定 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其刑度亦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新舊法二者之法定刑度相同)。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上開番子寮八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所發現之物品,係自臺北縣中和市 ○○街上一處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後所附帶產生之廢棄物,嗣經證人己○○先 載運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某一處圍好圍籬之工地,並收集分類可再利用之 物品後,剩餘之廢棄物則包括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木屑、 紙屑等物,業據證人戊○○、丙○○、己○○證述明確如上。又遭任意傾倒之 上開廢棄物中滿是垃圾、廢磚、廢紙、廢塑膠袋,整堆被棄置於馬路上,且「 現場蠻髒的,堆置的東西是全部混雜在一起,有土方、磚塊、塑膠袋、木頭, 什麼都有,完全沒有稍加分類的樣子」,「現場這種情形根本沒有要分類,是 直接混雜在一起丟棄在路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要分類回收的情形」等情,亦據 證人段貴清、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核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所呈現各式垃圾混雜之情形相 符。該等廢磚、廢紙、塑膠袋、木頭與垃圾混雜後,又將之堆放於產業道路上 ,客觀上已有棄置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將之分類處理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此與未領得清除許可證或取得許可證但未依規定處理 、分類之情形不同,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處以行政罰之要件不同,自 不可比附援用。而被告自陳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許可文件,復於收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產業道路上,自該當於 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辯護 人所辯上情似有誤會,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證人己○○測謊,及聲請傳訊證人施純傑、調取廖輝獅 口卡片、監理所資料等節,因事證可明,核無必要,且所稱證人施純傑部分實 與本案無關,而廖輝獅口卡片及監理站資料等則均已附於另案高等法院審理卷 內,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大溪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共傾倒二車次之 廢棄物,惟實際上證人己○○於初步分類可回收之物品,並另行售予他人後,僅 交運一車次之廢棄物予被告丁○○,並付予一車次九千元之運費及清理費,伊於 警訊中所提及第一趟在晚上十點另有一台車前來部分,實際上該車並未清運即空 車回去,故現場的廢棄物僅有一台聯結車的量,因傾倒時拖車係往前開後,分二 次傾倒,才會有看起來像二車次之情形,且伊事後請他人清掉時,亦只有清掉一 車的量而已等情,此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 )。而證人甲○○、段貴清亦到庭證稱:渠等僅係依據現場看起來有二堆廢棄物 之狀態判斷應有二車次,實際上究竟數量為一車次或二車次則無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因此,自應以認定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數 量為一車次較為可採,亦附此敘明。 貳、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所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行,惟嗣經公訴人當庭補 充論告,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原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仍辯稱非本案任意傾倒之行為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為本件隨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乙節已詳如前述。復稽之被告前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亦有駕駛車號MV-九九二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道路上濫倒廢土,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 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核諸兩案事實雷同,傾倒地點同屬大溪鎮○○○○○道路上,益見被告於 本案中否認傾倒之辯詞誠屬可疑,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判決均著有明文可稽。本件大溪鎮○○○○○道 路係通往大漢溪溪底,為前往採砂石之砂石車必經之路,同時該路段沿途亦有 工廠、民宅,平時小客車、大型車均有出入,此據證人段貴清證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無訛。再 者,上開產業道路並未劃有分向線,僅可供小客車類之小車會車通過,該處並 無路燈,而被告所棄置之廢土佔據路面過半,並鄰近彎道,小客車已無法會車 ,大型車更無法通過,倘夜晚行車甚為危險等語,亦據證人段貴清、甲○○證 述綦詳(見本院同前審理筆錄)。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棄置之廢棄 物數量龐大、佔據路面甚多、高度幾達警車車頂,前後復未設立警告標誌,顯 見因被告之棄置廢土行為,致使該段路面堵塞阻隔難通,而引發公眾往來之危 險。至於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欲行經該處因而受到實際之妨礙,抑或因此肇事, 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並無關連,附此敘明。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理由業已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 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丁○○承包清除、處 理上開建築廢棄物,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承包清運、處理上開 廢棄物,顯然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將廢棄物傾倒於供公眾往來之陸路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處斷。被告與其所雇用之司機廖輝獅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另與證人己○○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此為被告與證人己 ○○均堅決否認,由其間關係僅足認被告、己○○二人乃分為自己盤算,而無視 他人行為為自行達成犯罪遂行之意,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己○○確有共犯 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確切事證加以證明,應認公訴人起訴認 為被告己○○係共犯乙節,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從事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承包清運、處理上開廢棄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人命,任意將廢土棄倒於狹隘產業道路上,嚴重危及公 共安全及道路暢行、環境衛生,顯有引發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風險,且 前因同一濫倒廢土案件經警查獲並判決十月確定,仍毫無警惕之意,恣意再犯, 而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不佳等情,本應重懲,惟兼衡之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利益。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 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 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 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