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雙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一巷一二弄三號,下稱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生產之電表箱設計圖形係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自八十八年起,擅自按照該著作物之設計圖樣重製電表箱,並偽造台電公司核准告訴人乙○○生產製造之使用文號0000-0000號文字,表示該電表箱已經按國家標準規定製造及檢驗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維護電錶使用安全之損害,並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楊進霖。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宏泰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庭分別更正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涉犯右揭罪名,係以:㈠告訴人之電表箱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向內政部註冊登記取得著作權,而被告係以從事電表箱製造為業,於參加台電公司招標前並已在市面上見到相關產品,被告僅憑台電公司招標圖說及經濟部中央檢驗局CNS一一九0八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CNS一一九0九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檢驗法之國家標準,卻能製作出超越上開二文件之圖樣內容之電表箱,且該電表箱與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電表箱設計圖形相同,被告對於所製造之電表箱係仿自告訴人乙○○之著作物之行為自應有所認識。㈡告訴人乙○○上開著作權係於七十七年間向內政部註冊登記,所標示完成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一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而CNS國家標準雖係參考台電公司電表箱材料規格所制定,然並不能排除CNS國家標準不是參考告訴人乙○○所著作之電表箱圖形著作。㈢圖形轉立體,依實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五判決,仍屬構成非法重製。㈣被告所生產之單相三線電表箱,其上載有0000-0000文號,而該文號乃台電公司對於電表箱經檢驗合格後,所給予廠商之專用文號,具有一定之文意性,被告加以偽造,自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被告如僅係單純依CNS國家標準製造,又何須標示該文號。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標一字第0九一000二八四六0號函,僅表示台電公司八十八年以後之對外招標之圖說應未違反他人著作權,惟具體情形仍應就主張著作權人之著作物具體審查。又台電公司招標圖說中僅就電表箱規格圖樣有所要求,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只針對四種不同之電表箱產品各該結構部分之壓、拉力等規範,二者均未就電表箱上蓋體、下蓋體、夾套,甚至所有螺絲位置有所規定,被告甲○○所產製之電表箱竟與告訴人乙○○之圖形著作完成相仿,顯見被告甲○○非法重製告訴人乙○○圖形著作,應可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龍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利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間宏泰成公司參與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及九十一年間龍昇利公司曾參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電表箱採購招標並得標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宏泰成公司之前從未介入電表箱製造市場,八十八年係首次參與投標及生產電表箱,伊係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處所提出之結構圖、CNS國家標準並參照台電公司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樣品而製作電表箱,伊亦有將所生產電表箱出售給一般電料行,然伊並不知該電表箱有侵害告訴人乙○○之圖形著作等語。
五、按我國著作權法於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原採註冊主義,歷經多次修正,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惟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對於外國人則仍採註冊主義,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後,則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查告訴人乙○○主張其享有圖形著作之電表箱㈡設計圖形(即單相二線)、電表箱㈢設計圖形(單相三線),固據其提出七十七年二月由內政部核發載明:「著作完成日期七十年一月一日、最初發行日期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號及五七一二四號著作權執照各一紙為證。惟查,告訴人乙○○前開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圖形著作㈠、㈡,與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一九0八號「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之結構圖,其造型、外觀大致相同,均由上蓋體、下蓋體、夾套及數螺栓組合而成(單相二線電表箱電表裝置處為方形、單相三線則為圓形),而其規格尺寸CNS一一九0八號國家標準在單相二線部分寬、高、深為一九五公分、二六0公分、八十八公分(CNS國家標準八十八年修正後,已取消尺寸標示),告訴人乙○○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圖形著作則為一九四公分、二五六公分、八十五公分,在單相三線部分,前者為一九五公分、二六0公分、一0八公分,後者則為一九四公分、二六0公分、一0五公分,兩者造型、外觀、尺寸及功能明顯近似,有前開CNS國家標準一一九0八號及告訴人乙○○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規格圖在卷可參,並經被告甲○○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職員陳省宏分別供證在卷,告訴人乙○○雖不否認上情,惟陳稱CNS國家標準上蓋體有壓克力透視窗,而其所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則沒有,惟觀之前開CNS一一九0八號之規格圖,無論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前後,甚或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規格圖,其單相二線或單相三線電表箱上蓋體置放電表之方形或圓形孔下方,並無透視窗之設置,告訴人乙○○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制定之「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一一九0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及「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檢驗法」(CNS一一九0九號)之國家標準時,係參考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而制定,而台電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標一字第0九一000二八四六0號函(見二0四七八號偵卷第八十三頁)及證人陳省宏所提台電公司前開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八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電表箱圖形著作時,台電公司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CNS國家標準「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一一九0八號)已經公布施行,且為台電公司及電表箱業界所習用,告訴人乙○○應已處於可「接觸」台電公司前開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CNS國家標準,應無疑義。參以告訴人乙○○就系爭電表箱於申請註冊登記時,雖記載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一日,然其卻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向台電公司申請產品檢驗,經台電公司送請商品檢驗局依CNS一一九0九號試驗結果,成績符合CNS一一九0八號有關規定,同意為新增設用電及維護工程裝用,並經台電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業配計發字第八二0五-0一0七號函復聯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二0四七八號偵卷第三十三頁),益徵告訴人乙○○係於申請註冊登記後,始有該產品生產之事實。告訴人乙○○雖主張其電表箱圖形著作為其「獨立創作」,並陳稱其自四十八年起即有生產象牌鋁製電表箱,並為第一家生產塑膠製電表箱,其有能力為該創作,並提出其先前生產之電表箱照片為證云云,然經本院命告訴人乙○○提出其關於本件電表箱圖形係其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獨立創作」,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有發行之證明,惟告訴人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開證明,則告訴人乙○○主張上開電表箱圖形著作係其「獨立創作」,即屬無法證明,從而告訴人乙○○於申請註冊前開電表箱圖形著作時,台電公司之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CNS一一九0八號國家標準已公布在前,告訴人乙○○之圖形著作有無「抄襲」台電公司之電表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或CNS一一九0八號國家標準圖形著作(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改採原創主義),非無研求之餘地。
六、被告甲○○為被告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泰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參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辦理之單相二線電表箱一千二百個、單相三線電表箱一千六百個之採購工程(當次參與投標者,除被告宏泰成公司外,尚有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丞公司),經宏泰成公司以最低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得標,並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成立訂貨契約。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招標單第十九點:「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本採購之其他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詳如附件『標價清單及圖說』」,而所指之「圖說」即屬契約一部之台電公司前揭「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嗣宏泰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約交貨,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依契約抽檢並送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檢驗,其中衝擊強度(凹槽)及熱變形溫度未達標準,宏泰成公司嗣申請複驗,經前開檢驗機關再為檢驗仍不合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乃通知宏泰成公司全數換貨,宏泰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交貨,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抽檢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檢結果,其中「受負荷下撓曲溫度」仍未達標準而不合格,惟宏泰成公司以該項檢驗不合格部分並不影響電表箱本身之功能,向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表示願予減價驗收,而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經以該「受負荷下撓曲溫度」不合格項目(單相二線七十七度、單相三線八十度)雖小於標準值九十五度以上,惟考量本省氣候及電表裝置場所均不致達到該溫度(七十七度、八十度),並不影響安全,同意按比率扣款,並以總價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驗收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關於本件電表箱採購案之契約全卷審閱無訛。而證人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當時參與辦理本件招標之職員丙○○到場證稱:電表箱是用來裝電表的,所以要按照尺寸,否則電表會裝不進去,本件招標時有提供台電公司所製定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給宏泰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而「得標廠商需依圖樣規範製造,經驗收後交貨」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投區電檢發字第九一0一-0三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二0四七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再參以被告甲○○所提卷附台電公司新竹區、彰化區、宜蘭區、屏東區等各營業處於電腦網路公告之電表箱之採購招標,均有於招標公告上載明特定之外觀、規格、尺寸,並將台電公司印製之前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列為契約一部之情,有該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則綜合前開事證,廠商參與台電公司各營業處之電表箱招標工程,關於電表箱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等,既須依台電公司印製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本件依契約所附之台電公司「低壓電表箱結構圖㈠」說明欄附加之第十點,其規格之正負誤差尚不得超出三mm),則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宏泰成公司為履行契約,被告甲○○依投標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為製造,乃屬當然,更不待贅言。
七、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宏泰成公司,或被告甲○○所經營之龍昇利公司所生產之電表箱,固曾分別出售予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及彰化區營業處,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另曾將同一類型之電表箱販售中一電器行及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電料行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姑無論被告甲○○所生產之電表箱與告訴人乙○○申請註冊之電表箱設計圖形著作實質相似,及告訴人乙○○所申請註冊之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五七一二四號電表箱圖形著作,是否「抄龔」台電公司「低壓電表箱結構圖」著作或CNS一一九0八號國家標準,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亦為相同規定),本罪為故意犯、意圖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甚為明確。被告甲○○實際經營之宏泰成公司及其所經營之龍昇利公司,既係分別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所交付台電公司印製之「低壓電表箱結構圖」而生產製造本件電表箱,被告甲○○既係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縱認其依約所生產之電表箱與告訴人乙○○之圖形著作實質相似,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營利而故予重製之犯意,即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罪。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法人之處罰規定,固採兩罰規定,惟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罪為其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則對於法人即被告宏泰成公司部分,亦不能成罪。末查被告宏泰成公司經本院通知到場,其審判期日傳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宏泰成公司代表人葉雙鳳之配偶甲○○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宏泰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所生產之單相三線電表箱,其電表箱上 鏤 刻 有 「台電0000-0000指定使用」等字樣,而該「0000-0000」之字碼係台電公司就其所認可之零配件供應商所編列者,目的係用以辨識電表箱是否出自經其核可認定之廠商所製造之標示,而 「0000-0000」係專屬告訴人乙○○所實際經營之聯丞公司使用,被告甲○○未經聯丞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產製之電表箱 上 鏤 刻 「0000-0000指定使用 」,自足以生損害於聯丞公司,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所生產之單相三線電表箱上鏤刻「台電 0000-0000指定使用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文字,惟辯稱伊係依照台電公司所交付之樣品製造,伊之前並未生產過電表箱,以為電表箱一定要鏤刻該文字,台電公司始會驗收通過等語。經查,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台電公司編定 「0000-0000」使用之初始文件,即台電公司業務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業配計發字第 0000-0000號函復聯丞公司函,主旨係載明聯丞公司所產製之電表箱材質經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符合規定,同意裝用等語,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二0四七八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而其中「業配計發字第 0000-0000」文字係指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所發之文件,而8205係指八十二年五月,0107係指流水號第一0七號,該字號在台電公司甚或電表箱業界並無特別含意,發函字號亦無為受文者所專用,函只是單純的文件,並不是作為檢驗合格之證明,送驗合格後,如果下次再生產新的同樣電表箱,仍應再檢驗,仍會再給流水號等語,已經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職員陳省宏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0三、二0四頁),足徵 「0000-0000」僅是台電公司內部單位之發函流水字號,在台電公司或電表箱業界並無特別之含意,此觀諸被告宏泰成公司交付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電表箱,雖被告甲○○於其生產之單相三線電表箱上仿聯丞公司所生產之樣品,鏤刻有:「單相三電表接線箱台電 0000-0000指定使用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文字,惟宏泰成公司所交付之單相二線、單相三線電表箱,嗣仍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分別送請成功大學及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已如前述,並無因是否標明 「0000-0000」字樣而有差別,且告訴人乙○○所實際經營之聯丞公司所生產同一型之單相二線電表箱,於八十五年CNS國家標準修正後,即換鏤刻「依 CNS85.9.28標準指定使用」,而不復使用其原鏤刻之「台電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文字,足徵告訴人乙○○指稱台電公司之 「0000-0000」具有特定之含意,且專屬聯丞公司使用等云云,應非實情。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文字、符號、圖畫、照像等,得以文書論者,究以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限。本件 「0000-0000」文字,僅係台電公司內部單位之發文流水字號,於台電公司或業界並無以之有特別用意之習慣或特約,已如前述,因之尚難認 「0000-0000」 等數字具文書性,從而被告甲○○於其所生產並交付之電表箱上使用「0000- 0000」字樣,尚難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宏泰成公司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甲○○、宏泰成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