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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游紅桃

  • 當事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丁○○ 右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工程有限公司、丙○○、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沅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鑫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協沅公司小股東丁○○,蔣某為分散業務及方便投標而以相 同股東及股份,分別登記成立二公司,並共用一會計乙○○,共同租用一辦公處 所,共用二支電話及一支傳真機,又印製共用之信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基 於共同標取桃園縣立殯儀館污水處理工程之犯意聯絡,由蔣某出面為協沅公司投 標,邀無意參與該次投標之謝某配合提供協鑫公司之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資料,並由蔣某製作投標資料,再由協沅公司會計乙○○,至台灣省合作金庫 三民支庫(現改至為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為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購取新臺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連號支票二張(支票號碼分 別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作為前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由蔣某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本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書,並 以以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投標,進行圍標及虛增投標廠商數目, 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協沅公司因得以八百二十八萬元得標,因認被告丙○○ 、丁○○二人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協 沅公司、協鑫公司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二張支票及轉帳傳票、協沅公司 及協鑫公司共用之信封與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公所招標招標卷宗等在卷可稽。 參諸前開二公司之出資額、比率及股東均屬相同,且共用一會計、辦公處及電話 傳真機,顯見二公司均係由被告丙○○控制之公司無疑,推認被告丙○○、丁○ ○二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罪。訊據被告丙 ○○、丁○○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協鑫公司我是股東, 是丁○○在經營等語;被告丁○○辯稱:投標資料是我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 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係規定行為人除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須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始足成罪。 四、經查: (一)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設立 之公司,協鑫公司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四號,由被告丁○○擔任負責 人,丙○○擔任總經理;協沅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三七五號,則 由丙○○擔任負責人,二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且實際上共同租用高雄市三民 區○○○街三七五號做為辦公處所,共用二支電話及一支傳真機,且印製聯名 之信封之事實,此為被告丙○○、丁○○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李傳義即負責桃園市公所內各項營繕採購工程之招標、開標及審標作業之 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本件系爭「桃 園市市立殯儀館污水處理工程」係由惠元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惠元 公司)設計,相關之招標、開標作業之承辦人為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楊玲娟 。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標當天共有九家廠商參加投、開標,由楊玲 娟、惠元公司林裕斌等人負責審標,主計人員張燕秋負責監標,主持人為我本 人,最後只有三家廠商進入價格標。開標當天,首先由楊玲娟及惠元公司林裕 斌等人先審證件封(即資格審查),再由惠元公司審查技術標,審查結果共有 五家廠商資格標不符,一家廠商技術標不符,僅餘三家合格廠商,即由我本人 分別宣布合格及不合格廠商之編號,最後再以僅餘之三家廠商進行格開標,整 個工程案最後由協沅公司以最低價八百二十八萬元得標。(問:前述一至九號 之廠商係如何編號?開標當天應於何時告知各廠商之編號?)資格標審查結束 後,由何人及如何宣布審查結果?)前述一至九號廠商係由承辦人楊玲娟予以 隨機編號,依往例開標當天價格標開出後,才會告知各廠商編號,資格標審查 結束後,係由主持人當場宣布審查結果,僅宣布那些編號廠商遭取消投標資格 ,而不會公布廠商名稱。直到價格標開出後,才會告知各廠商的編號及由那家 廠商得標。(問:桃園市公所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如遇到投標廠商間押標金 支票有連號之情形時,會如何處理?)我們會質疑廠商為何押標金會連號,但 並不一定會取消廠商之投標資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 (三)證人林裕斌即惠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惠元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取得桃園市市立殯儀館廢污水處理工程規劃設計 權,該工程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進行開標,而惠公司依照與桃園市公所簽定 之合約約定,並參與該工程案之開標及審標作業。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該工程開 標時,惠元公司,有我本人、張焴堯及林秉炤等三人參與協辦開標、審標作業 ,另桃園市公所有主任秘書李傳義、秘書室課員楊玲娟及二名桃園市公所人員 參與。該次工程共有九家廠商參與投標,分別為一號之盛興電機工有限公司、 二號之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三號之環淨有限公司、四號之自在水處理 股份有限公司、五號之偉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六號之資億工程有限公司、七 號之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八號之甲○○○工程有限公司及九號之山水環境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資格標、技術標及格標三階段開標,資格標審查通過 後方能審查技術標,技術文件審查通過之廠商,才能進入最後的價格標。審查 主權在桃園市公所,惠元公司僅係協辦性質,審查結果第二、三、四、五、六 號廠商不符資格標規定而剔除資格,一號廠商不符合技術標規定而剔除資格, 僅餘七、八、九號三家廠商進入價格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 三十三頁)又證人楊玲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審查資格標時會不會看到 廠商信封?)開標時不會有廠商信封。(問:是否知道協沅與協鑫公司之關係 ?)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等語。 (四)公訴人雖以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乃係進行圍標及虛增投標廠 商數目,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而所謂圍標者,係指多數有競爭關係之 廠商約定,在第三人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但其標價必須訂出較 內定得標廠商所訂標價為高,俾使內定得標廠商順利以最低標價得標,又內定 得標廠商為使他廠商遵照此約定,不與其競標,則交付或應允給予一定利益作 為代價,而此種代價之支付,內定得標廠商即以之作為成本,轉價計算於所訂 標價內,從而其所訂標價往往偏高,超出合理編定之底價甚多,藉資取得壟斷 利益。另所謂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 ,乃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陪標」廠商。 惟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者,除被告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外,尚有其他七家廠 商(即盛興電機工有限公司、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環淨有限公司、自 在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偉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資億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環 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即共有九家商參與投標,已如前述,是本件 並無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之虞。參以證人吳裕發即環淨有限公司負責人、證 人郭貴順即自在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二人亦均證稱:系爭工程案分為資格標 、技術標及價格標三階段開標,係由桃園市公所人員及該公所委託之顧問公司 共同審標。在資格標審查結束後,其中一位審標人員僅宣布投標廠商之「編號 」及不合格之理由,由於審標人員並未告知廠商之編號為何,所以在場之廠商 均不知道自己是否在不合格名單之內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李傳義、林裕斌,及 證人林秉炤等人證述之開標過程相符。另證人柯和生即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證稱:不認識協沅公司責人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證人陳正胤即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稱:不認識協沅公司責人丙○ ○,亦不知協沅公司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另證 人何進興即盛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我是在投標當天知道協沅公司 得標後,就當場向丙○○表示希望能將部分工程交由盛興公司施作,丙○○說 會考慮看看,之後我又幾次以電話向丙○○表達欲承包之意願,後來丙○○帶 我前往殯儀館察看施作現場,經我計算後,我與丙○○達成協議,由協沅公司 提供前述污水泵等十四項機具設備(價值約一百萬元左右),盛興公司則以四 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負責該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工及桶槽、土木、管路、配電 等機具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而;前開證人吳裕發、郭貴順、柯 和生、陳正胤、何進興等人亦均未指述被告協沅公司或協鑫公司或被告丙○○ 、丁○○等人於投標前有何聯繫,遑論有約定定利益之分配或哄擡底價之情形 。而證人何進興即盛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雖事後施作本工程中之污水泵 部分工程,然據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係該證人於事後向丙○○表明欲承包之意 願,後與丙○○達成協議,由協沅公司提供前述污水泵等十四項機具設備,盛 興公司則以四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負責該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工及桶槽、土木 、管路、配電等機具設備,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丙○○與之有利益分配之認定依 據。又依證人李傳義所述,審標結果,共有五家廠商資格標不符,一家廠商技 術標不符,僅餘協沅公司、協鑫公司和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合格廠 商進行價格開標,足認其餘七家參與投標之廠商應非與協沅公司或協鑫公司有 所約定令其不為競標而退出,是本件查無被告協沅公司有所謂圍標之情事。 (五)再查,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投標所提出作為押標金所提出臺灣 銀行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乙○○受丙○○指示分別自協鑫公司及協沅公 司帳戶內各提領四十五萬元後,同時間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購買臺灣銀行支票 二紙,故作為押標金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連號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述屬實,並有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帳戶 往棧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所需之押標金確係 由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各自支出,並非以同一資金來源購買押標金甚明。又按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行為人除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 須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始足成罪。經查,系爭工程 最終固由協沅公司以最低價八百二十八萬元得標,惟協沅公司得標係因前已有 五家廠商於資格標審查時即已出局,另一家係於技術標審查時被淘汰,最後僅 餘協沅公司、協鑫公司和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開 標,足認進行價格標開標前已出局之四家廠商,並非因被告協沅公司丙○○等 人就開標作業施以任何不法行為,致該四家廠商無法投標。此外,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丙○○同時為協鑫公司、協沅公司投標,有涉及圍標之情事或 利益之分配,或足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共謀以協議、圍標之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首 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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