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廣興一0三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