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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顏崇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公二公園溜冰場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公二公園溜冰場內與弟嚴崇德、友人高興強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嚴崇德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嗣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而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乙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五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桃所憲勒字第一九五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依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其一再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意志不堅,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年紀尚輕,且意志不堅,實有交由專人長期輔導、監督之必要,爰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均係證人嚴崇德所有並持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嚴崇德於警訊及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故尚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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