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寄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自89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6巷1 號之聯米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擔任負責載運米包尋覓客戶兜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員工作。因聯米公司規定,計算乙○○薪水之方式為每月銷售大包米(50公斤)及小包米(4.5 公斤)共1500包為最低銷售額度,每月業績達到上開最低銷售額度始核發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如業績逾上開最低銷售額度便發放業績獎金,如業績未達上開最低銷售額度,大包米一包扣底薪30元,小包米一包扣底薪40元,依此類推。詎乙○○為盡量達到前開最低銷售額度,以避免聯米公司扣其底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商號購買米包之寄貨單(一式三聯),並在該等寄貨單之第二聯(即收款聯)複寫偽造收貨人之署押後,再持該等寄貨單交予聯米公司而行使之,使聯米公司誤信如附表所示之商號確有購買該等數量及金額之米包,陷於錯誤,進而將該部分列入乙○○之業績範圍內,並將其底薪少扣3410元(因乙○○任職期間,其業績均未逾上開最低銷售額度,故無領取業績獎金),均足以生損害於聯米公司、戊○○、甲○○、庚○○、丙○○、己○○及丁○○等人;上開偽造客戶名義購買米包部分之貨款,乙○○則以部分讓聯米公司扣抵薪資之方式,部分以自行墊款之方式,給付款項予聯米公司,並將該等米包轉賣他人。乙○○於89年10月5 日離職後,聯米公司與客戶核對寄貨單之收貨及貨款支付情形時,如附表所示之商號稱並未購買該等米包,聯米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聯米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戊○○、甲○○、庚○○、丙○○、己○○、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寄貨單並不是伊等所簽,也未收到貨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118 號偵查卷宗第12至27頁,本院卷附91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第4 至6 頁),且有寄貨單7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6149號偵查卷宗第7 至14頁,第17118 號偵查卷宗第31至35頁、第37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為遂其免於遭聯米公司扣其底薪之目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寄貨單,持以向聯米公司行使,以此詐術詐取聯米公司少扣其底薪(少扣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聯米公司、戊○○、甲○○、庚○○、丙○○、己○○及丁○○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同時偽造一式三聯之出貨單,及於第二聯、第三聯偽簽複寫署押,係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非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薪資,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致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之署押,係以複寫方式在寄貨單第二聯上簽名偽造,故如附表所示(即寄貨單第二聯、第三聯,每聯一枚)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陸續竊取聯米公司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米,將之盜賣他處,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康群、木菘、家珍等商號及劉鳳英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34620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如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則不成立竊盜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聯米公司規定取米的流程是由業務員自行判斷每日可賣出之數量,直接向倉庫領取,領出向客戶兜受,賣不完的米才繳回倉庫,伊是在所有的客戶都跑一遍後,剩下賣不出去的米包,才製作假的寄貨單,將未達最低銷售額度之米包留下未繳回聯米公司等語。經查:被告前開取米流程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把米載出去兜售,確實有經過公司同意,被告每天載米出去兜售是他的業務範圍,他拿米只需要簽報、主管簽名確認即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附91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及92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聯米公司領出該等米包既經聯米公司之同意,則聯米公司對於該等米包應已無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不成立竊盜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構成竊盜罪,應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離職前,業務都有交接給下一個業務員,當時交接時並無任何問題,但過了半年,伊便被傳喚出庭,伊完全不知帳目出了什麼問題,事後伊也有至聯米公司對帳,但該公司稱已無帳目可資核對等語。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雖有提出侵占彙總表一紙為證,惟該紙彙總表係告訴人單方製作,且告訴人就此未再提出任何足資對帳之相關資料。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應認為罪證不足,而與前揭論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商號名稱 │出貨單日期 │貨品量、金額 │ 偽造署押 │ 詐得之金額 │ │ │ │ │ │(寄貨單之第二聯 │(免於扣除之底薪金額)│ │ │ │ │ │ 及第三聯,每聯 │ │ │ │ │ │ │ 一枚) │ │ ├──┼────────┼────────┼───────┼─────────┼───────────┤ │一 │久暄商行(負責 │89年9 月28日 │小包米每包單價│久暄 │520 元(小包米一包扣40│ │ │人戊○○) │ │155 元有7 包,│ │元,被告偽造13包小包米│ │ │ │ │每包單價160 元│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扣除│ │ │ │ │有6 包,總額共│ │520 元之底薪) │ │ │ │ │2045 元 │ │ │ │ │ │ │ │ │ │ ├──┼────────┼────────┼───────┼─────────┼───────────┤ │二 │久暄商行(負責人│89年10月2 日 │小包米每包單價│久暄 │280 元(小包米一包扣40│ │ │戊○○) │ │160 元有7 包,│ │元,被告偽造7 包小包米│ │ │ │ │總額共1120元 │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被扣│ │ │ │ │ │ │除280 元之底薪) │ │ │ │ │ │ │ │ ├──┼────────┼────────┼───────┼─────────┼───────────┤ │三 │康群商行(負責人│89年9 月4 日 │小包米每包單價│柯 │840 元(小包米一包扣40│ │ │甲○○) │ │150 元有21包,│ │元,被告偽造21包小包米│ │ │ │ │總額共3150元 │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被扣│ │ │ │ │ │ │除840 元之底薪) │ │ │ │ │ │ │ │ ├──┼────────┼────────┼───────┼─────────┼───────────┤ │四 │巨豐商行(負責人│89年9 月25日 │大包米每公斤單│張啟華 │360 元(大包米一包扣30│ │ │庚○○) │ │價16元,有600 │ │元,被告偽造12包大包米│ │ │ │ │公斤(大包米每│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被扣│ │ │ │ │包50公斤,共計│ │除360 元之底薪) │ │ │ │ │12包大包米),│ │ │ │ │ │ │總額共9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五 │粵湘園(負責人 │89年9 月16日 │大包米每公斤單│丙○○ │210 元(大包米一包扣30│ │ │為丙○○) │ │價17元,有350 │ │元,被告偽造7 包大包米│ │ │ │ │公斤(大包米每│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被扣│ │ │ │ │包50公斤,共計│ │除210 元之底薪) │ │ │ │ │7包 大包米),│ │ │ │ │ │ │總額共59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銘慶商店(負責人│89年9 月21日 │小包米每包單價│陳 │840 元(小包米一包扣40│ │ │ │為己○○) │ │150 元有21包,│ │元,被告偽造21包小包米│ │ │ │ │ │總額共3150元 │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被扣│ │ │ │ │ │ │ │除840 元之底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正龍商行(負責人│89年9 月25日 │大包米每公斤單│楊俊傑 │360 元(大包米一包扣30│ │ │為丁○○) │ │價15.8元,有 │ │元,被告偽造12包大包米│ │ │ │ │600 公斤(大包│ │之寄貨單,共計免於被扣│ │ │ │ │米每包50公斤,│ │除360 元之底薪) │ │ │ │ │共計12包大包米│ │ │ │ │ │ │),總額共9480│ │ │ │ │ │ │元 │ │ │ ├──┴────────┴────────┴───────┴─────────┼───────────┤ │合計乙○○向聯米公司詐得金額 │341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