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奇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八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職權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乙○○於到案後對其所涉之相關案情,均已全盤托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羈押之原因;又聲請人因本案通緝時,適逢身處海外並有要事在身,不克立即返台就審,絕非因案發後始遠走他鄉、亡命天涯,且聲請人於到案後,已深知悔悟,願接受國法制裁,就其所涉案情節均坦承不諱,無所隱瞞,亦無任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故就保全證據或保全刑罰之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以觀,實無理由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等語,爰具狀請求法院考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羈押相當性之法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並參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即便被告符合本條項各款之事由,仍應在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詳酌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是否相當,刑事訴訟學理上稱之「羈押相當性原則」,即須符合(一)適當性原則: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是否適合於案件追訴、審判等目的之達成。
(二)必要性原則:是否除羈押處分外,已無其他較羈押處分對被告基本權利限制為輕的強制處分,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可資採取,又如有其他處分可資選擇時,採取羈押處分是否為對被告侵害最小之強制處分,即所謂「侵害最小原則」。(三)相當性原則:衡諸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所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為維持社會安寧和諧與大多數人民法益之公益考量間,是否相當且合於比例。
四、查本案被告所涉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部分自白在卷,且查本案為檢察官指為共犯之甲○○○、丁○○○、加籐政己,及丙○○等人,均經判決有罪,除甲○○○外,餘尚難證明已確定在案。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傳喚丙○○結證供述其與被告乙○○共犯本案之經過,除稍有細節上及所參與者分工情形有出入外,餘尚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本案重罪之嫌疑重大,應堪認定。另查被告乙○○係逃亡於國外,經警於國外查獲解送回國,此有卷內查獲經過及被告所不否認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足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如前經羈押之事由仍存在。再查本案如對被告不為羈押之處分,而採其他具保等強制處分,則被告即有可能因畏懼重罪之處罰而採取逃亡之行徑,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確有必要性,本院實亦僅有羈押一途可資選擇,即無需另再審究侵害最小原則之其他手段。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相較於其他多數安份守己之人民法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尚屬相當且符比例。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通過羈押相當性原則之檢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依職權所為羈押處分具相當性,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