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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4歲

           號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789 巷38號住宅前,趁屋主乙○○外出不在,屋內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後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電視機1 台、香菸3包及汽車鑰匙1 把後,接續持該汽車鑰匙至門口,發動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YH-7151 號自用小客車,將之駛離現場,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98 號「思夢樂」賣場停車場內,留供己用。嗣於翌日(12月3 日)晚間,為警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該部贓車,乃將上開贓車拖回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興派出所前空地保管。

二、詎丙○○發現上開贓車遭警員查獲,拖回大興派出所保管後,心有不甘,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5日 上午6 時許,至上處大興派出所前空地,持上開汽車鑰匙發動YH-7151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沿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往大昌路方向行駛。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69 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且其右側有郎秀芳騎乘腳踏車在旁行駛之路況,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晨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旋丙○○駕駛之YH-7151 號贓車因故失控甩尾,小客車右側車門遂撞及腳踏車倒地,郎秀芳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詎丙○○肇事後,因畏懼擔負相關責任,竟另行起意,下車徒步逃離現場。

三、93年12月12日上午6 時許,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53 巷巷口處,見丁○○所有之CU-329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漏未熄火,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車內,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12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98 號前查獲丙○○到案。

四、案經郎秀芳之夫甲○○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連續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乙○○住處,竊取乙○○財物及YH-7151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查獲該車停放所在,將贓車拖回大興派出所保管後,被告再度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大興派出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另於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竊取丁○○之CU-3298 號自用小客車等3 件竊盜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94年3 月11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丁○○在警訊中分別指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節,均屬相符(93年度偵字第19828 號卷第25頁、第35頁,乙○○、丁○○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2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頁、第37頁)。足徵被告自白竊盜之部分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93年12月5 日,駕駛甫竊得之YH-7151 號贓車,因超速失控,不慎撞及其右方行駛之腳踏車倒地,致腳踏車騎士郎秀芳死亡,詎被告在肇事後,因畏懼擔負相關責任,竟未在場善後,反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93年12月28日、94年3 月11日筆錄),核與目擊證人陳呈祥在警訊中指述其目睹不詳成年男子在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10頁,陳呈祥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依序見93年度偵字第19828 號卷第47頁、第64頁,相驗卷第25頁、第11頁至第22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晨光,肇事地點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其右側有被害人郎秀芳騎乘腳踏車在旁行進之路況,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自用小客車因故失控甩尾,撞及被害人郎秀芳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被害人郎秀芳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在送醫途中即已不治死亡等事實,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0頁至第39頁)。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3 次竊取被害人財物、車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離現場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之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有3 件竊盜犯行,其中1 次甚且係在警員查獲其竊取之贓車所在,將之拖回保管後,無視於公權力嚇阻,再次前往保管地點竊回原車。又被告之前已有一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知謹慎行車之重要,然其不知習取教訓,本次又再高速行車肇事,致人死亡,甚而又再度逃離現場。綜觀被告所為,不僅犯罪情節重大,對死亡之被害人郎秀芳及其家人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甚且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甚為淡薄,交通事故部分,被告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基上,自有嚴懲之必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於竊取YH-7151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亦係其竊自原車主而來,非其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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