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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雪玉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之謝武漢所有之LB─7405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十一之四號一樓乙○○經營之力欣工程企業社(乙○○居住於該處二樓),由丙○○負責在外把風,甲○○則翻越力欣工程企業社圍牆後,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三萬元白鐵鋼材一批,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丙○○因急欲逃離現場,不慎將貨車開進水溝內致貨車無法動彈,丙○○、甲○○遂棄車逃逸,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於前揭貨車上扣得白鐵鋼材一批。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犯丙○○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且就犯案時間、手段及行為分擔等情節互核相符,又與被害人乙○○指述契合;另據證人謝武漢(即丙○○之父)陳稱:其所有之LB─7405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即由丙○○開走,直至警方通知(按卷附偵訊筆錄,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才看見該車等語,可徵本件被告甲○○行竊期間該車輛確係由共犯丙○○所使用中無疑,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明確,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亦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參,而本件被害人乙○○既係居住於遭竊之力欣工程企業社同一建築物之樓上,則該力欣工程企業社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少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圖以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以滿足己欲,顯然法治觀念甚差,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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