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存卷可佐。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間至採尿期間),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