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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楊 晴 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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