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其中第二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正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敘明係修正前之規定,尚有疏漏,應由本院予以補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