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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起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卷附本院前揭判決正本二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七十五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昆 南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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