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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邱蓮華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桃園縣政府承包「東明溪九斗橋上游整治工程」,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楊梅鎮九斗橋上游三百公尺處進行河川整治工程,呂理燮明知該整治工程施工時所挖取之剩餘土石,應先堆置於施工現場旁,未經發包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同意,不得擅自運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丙○○與大貨車司機丁○○(丙○○、丁○○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多次將挖起之剩餘土石(計約一百立方米)運往距離現場約四公里遠,位於新屋鄉犁頭洲三五之一號「鼎鐘砂石場」之借用場地堆置,欲伺機變賣牟利。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施工地點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其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係基於原持有人之同意而來,自難認其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丁○○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多張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鼎鐘砂石場」查獲之土石,係其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丙○○挖取後,由亦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丁○○載運至該砂石場堆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為拆除施工現場之臨時便道,以回復農地原狀,才將自九斗橋上游三百公尺處之臨時便道採出之土石運至「鼎鐘砂石場」暫放,待工程完工後,再由縣政府工務局裁示如何處理,因非屬自河川地所挖取之土石,故將之運離現場,本毋庸經工程隊之同意,伊係按工程合約處理剩餘土石方,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東明溪九斗橋上游整治工程」,乃峰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化利,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一九0巷十八號二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承包,而由被告代工施作板模、臨時便道、澆灌水泥及河道開挖等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府工程字第0九一0二七五0一三號「東明溪九斗橋上游整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下簡稱工程隊)之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固指稱:包商於工程中所挖起之土石,需向工程隊報備准許後,才可載走離開現場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施工地點有二處,分別係在九斗橋上游施作護堤,及在九斗橋下施作攔沙壩,其中除攔沙壩部分,有挖取河川內土石後載離工地應向工程隊報備、繳費之問題外,另九斗橋上游之護堤工程並無採取河川內土石之問題,至於築堤時因開挖堤防坐落之地基、剷除竹林及開挖設置臨時便道所產生之廢棄土石,則由桃園縣政府付費予包商自行處理,包商運棄土石,不需經工程隊同意,僅需提出一土石棄運計劃,使工程隊得悉土石運至何處及處理方式等語。而稽之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書,就開挖土石部分,僅於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劃,提出廢棄土棄運計劃,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及附件「土工」部分之第二條規定:「所有開挖餘土須運至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監工人員指定之位置廢棄,並需予以整平,如擅自堆放不當地點,而需再度搬移時,其費用概由乙方(即包商)自理。」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在於管制棄運土石之位置及方式,以免造成環境之破壞,實未提及桃園縣政府仍保有上開土石之所有權,或運離土石需經其同意。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顯係出於誤認,要非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則與本件工程契約之內容相符,為可採信。再佐以桃園縣政府亦將「餘方就近處理」列為應付包商之工程款,有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可憑,足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除自河道內開挖之土石因具經濟價值,可由包商價購運出外,其餘土石均視同廢棄,一併委由包商運棄處理,否則豈有未收包商分文,反需由縣政府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理。

㈢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在「鼎鐘砂石場」查獲之剩餘土石,係被告於九斗橋上游約三百公尺處施作護堤工程時,指示丙○○以挖土機自臨時便道中挖出,並非採自東明溪河床一節,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供陳不輟,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即指稱:係挖取整治工程中便道之土石等語相符,並有堆置土石及施工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比對,再參以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查獲之土石因含沙量過高,絕非採自東明溪河床,亦非田土,可能係由堤防坐落之地基,或臨時便道所挖出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上開土石既非採自河床,則被告將之運離至「鼎鐘砂石場」堆放,依前所述,本無庸徵得工程隊之同意,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擅將剩餘土石運離現場云云,自有誤會。另被告僅向「鼎鐘砂石場」負責人廖學明暫借場地堆放,並未將上開土石逕予轉賣之事實,亦經證人廖學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暫時借用場地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載運土石至砂石場堆置之原因多端,客觀上尚難排除有因工程所需而暫時寄放之可能,僅憑在「鼎鐘砂石場」查獲被告堆放土石一事,實不足推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將剩餘土石方載至「鼎鐘砂石場」,可能要拿去賣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測量現場及訊問張姓地主,以究明被告開挖之臨時便道係屬公有地或私有地,及被告載走土石是否經該地主同意,惟此等事項仍無足證明被告將土石運往「鼎鐘砂石場」堆放,即意在據為己有,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按工程合約處理剩餘土石方,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邱 蓮 華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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