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與BATTA NORMA LACUBAN俱為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七鄰水流東三十九之一號之久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尹公司)之員工,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時許,在久尹公司工廠內,因細故生有爭執,詎甲○○竟憤而基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腳踹BATTA NORMA LACUBAN之下腹及大腿處,並以其等工作所用,纏布條之大鐵盤丟之,BATTA NORMA LACUBAN雖即舉手擋開,惟左側手肘仍因此受有挫傷,而左下腿、左足及左足第五趾趾骨,亦分別遭擋開掉下之鐵盤砸成挫傷及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庭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若麻BATTA NORMA LACUBAN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一號案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