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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編號一、三、五之部分,甲○○、丁○○、乙○○等人之財物均放置於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內,丙○○徒手竊取之;編號二、四之部分,丙○○趁呂祥章、己○○二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之際,進入車內,並持車上原先所放置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把,用以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以竊取之。),竊取甲○○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因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KC─五三五三號自小客車,作為載運所得財物之交通工具,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七0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DR─二一八七號自小貨車內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氣體測試器一台、電鋸、發電機、送風機各一台得手,正欲將前開財物搬上車之際,為接獲線報前往上址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丙○○趁機逃逸,經警線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帶同警方至同縣觀音鄉○○○路三號前,取出車號KC─五三五三號自小客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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