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叁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肯」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30顆後,即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3年4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9樓「新浪潮視聽歌唱酒吧」包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30顆(稱重8.9公克)。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又其於93年4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再扣案之藥丸30顆(稱重8.9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93年8月3日管檢字第0930006577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是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30顆,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