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3年4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嗣於同年5 月27日確定,並於85年7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88年8 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