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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贓物罪案件,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上開前科為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三年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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