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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久軸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久軸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法院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江 德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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