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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王興凱、高清和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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