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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排放之廢水中尚含有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銅達每公升十二點一毫克,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規定銅最大現值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佳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其事業未有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對環境污染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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