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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三號、第四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基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