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顏武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號興一行任職,擔任送貨兼收款員乙職,負責將公司貨品配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訂購貨物之費用,並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並分派車牌號碼五D-六0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供其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甲○○因駕駛之前開貨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停車卸貨併排停車,致發生車禍,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公司不聞不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八次,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現款共計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侵占入己,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公司前開自用小貨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駛往台北市,予以侵占入己並挪做他用,並走避不見。案經興一行周金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侵占興一行司款項及交付其使用之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興一行公司職員李崇興於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青超市南平店店長陳素珠、證人即德聯社負責人徐宗弘、證人上青超市永豐店副店長陳文隆、證人即全區超商負責人胡公道、證人即旺鄰超商負責人謝文山、證人即興一行倉管兼財務人員楊素惠、證人即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格公司)人員邱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格公司發票、取回車輛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係興一行之送貨兼收款員,負責將收自客戶之款項繳回公司及保管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客戶貨款及貨車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九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犯後態度良好,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