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第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踰越牆垣後必然進入新泰伸公司廠房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僅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另論其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任意進入他人廠房土地竊取財物,實無足取,及其素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匪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