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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以下簡稱美華泰公司)內,徒手先竊取店內女用變色小可愛包鏡〈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亮皮手機繩一條(價值一百二十元)、太陽眼鏡一副(價值二百九十元)、髮束一條(價值一百二十元)、進口腸束二條(價值三百五十元)、日本珍藏手帕二條(價值五百元)、耳環一對(價值一百六十元)、進口手機套一個(價值二百零五元)、韓國卡通水鑽吊繩一條(價值三百零五元)、流行細肩背心一件(價值一百三十九元)、牛仔水餃包一個(價值二百三十元)、方巾一條(價值二百十九元)、女睡衣三款一件(價值四百五十元),得手後置於該公司販售之大包包內,在櫃臺結帳時僅拿其他物品結帳,而將上開物品未結帳夾帶步出店外,導致店內防盜偵測器響,當場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公司保安課課員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條碼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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