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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明洲何燕蓉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輔佐人

  即被告母親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的母親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承租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0房屋作為經營小吃店生意之用,嗣由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詩本」)租得該屋作為經營「珍珍味小吃店」之用,因丙○○的母親尚有一些器具留於該小吃店之倉庫而未搬走,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丙○○與其母親前往上址欲搬離其母親所有之器具時,因與乙○○發生口角及拉扯,丙○○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乙○○店內不銹鋼餐車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處之不銹鋼餐車前方之不銹鋼鋼板一下,致該不銹鋼餐車前方之鋼板因而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其於警詢稱:我因生氣所以踹了攤架一腳【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四行】,於偵訊稱:我是有踹麵攤,凹一個小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三行】,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不銹鋼餐車受損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雖辯稱:拉扯間可能是我的腳踢到告訴人的不銹鋼餐車,造成告訴人的餐車凹陷云云,上訴理由並稱:伊無損壞告訴人攤架之故意,況該攤架係不銹鋼材質,僅攤架前面少許凹陷,尚不影響攤架之外觀及告訴人經營生意,應未達喪失攤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致不堪使用程度,衡情亦無實質之違法性可言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即自承其係因生氣所以踹了攤架一腳,於上訴理由狀並自承:當日伊偕同伊母親前往上址欲搬回物品時,又為乙○○所拒,李氏父子更各持木棍一支攻擊伊母親,伊乃向前阻擋,雙方拉扯間,不慎撞翻置放於桌上之調味料瓶子,伊母親見狀及時將伊拉開,當時因伊不滿母親連番遭受欺侮仍然委曲求全,遂踹了告訴人所有之攤架一腳等語,且衡之常情,人與人間之拉扯通常係上半身之肢體互動,如僅係單純之拉扯動作,當不致於有腳踹到其他物品,而使之凹陷之可能,顯見告訴人係在氣憤之下,故意以腳踹前揭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餐車,而非拉扯間不慎造成該餐車凹陷,其有毀損之故意甚為明確。又前揭不銹鋼餐車之凹陷,固不會影響告訴人經營生意(不影響告訴人烹煮食物),然此已足以影響其美觀,且其價值已明顯無法與完整之餐車相比擬,依一般人之價值判斷,其價值確已有所貶損,自應認係有所損壞,且此已損害於告訴人,故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原審判決誤載為第四十一條,應予更正)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告訴人並表示要撤回告訴(惟按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發生撤回之效力),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以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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