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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О四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О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毀壞器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犯毀壞器物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另於:㈠九十年八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八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確定;㈡九十年八月間犯常業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移送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就前開所犯毀壞器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然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執行時得予以扣除,特予說明。另前開毀壞器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原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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