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因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二九00號、第三九九三號、第四五00號、第一七六七九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㈡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第一二三四四號),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㈢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因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收受贓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第四0九六號、第四一0七號),亦於同年十月九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前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㈢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其所受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部分,單獨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