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0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在其上址品安非他命。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四公克)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