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曾淑華、黃梅淑、朱美璘
- 當事人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銾裕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後偽造之「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與真實姓名不詳「李振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之違反公司法、行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一)丑○○與「李振賢」先以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號12 樓之1 地址,作為銾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銾裕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再於民國89年2 月23日以「銾裕公司籌備處暨丑○○」之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由丑○○轉帳存入5 百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取得存入5 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再於89年2 月23日,由丑○○持由「李振賢」交付其上虛列股東「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名義之偽造「銾裕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私文書(未另為偽造署押或印文),連同「銾裕公司籌備處暨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影本及銾裕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壬○○辦理公司資本簽證,壬○○遂於89年2 月24日簽核銾裕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由「李振賢」持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委託成年篆刻師傅偽刻之「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印章各一枚,蓋用在「89年2 月25日銾裕公司章程」內以電腦繕打之「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名義後而偽造「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股東「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均同意銾裕公司設立之銾裕公司章程而偽造該私文書,繼由丑○○於同日將「銾裕公司籌備處暨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5 百萬元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隨後再以郵寄之方式,於89年3 月2 日寄送該銾裕公司章程、壬○○會計師簽核之「有限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銾裕公司籌備處暨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影本、銾裕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銾裕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前揭偽造之銾裕公司章程及「銾裕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及濟經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丑○○復於89年5 月5 日向不知情之傅增棋承租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一鄰3 之6 號作為廠房及倉庫,丑○○並向省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申設帳號013321號、戶名銾裕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向廠商詐騙貨物時虛偽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丑○○與「李振賢」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6 月間止雇用不知情之崔惠雅、吳妙玲負責採購、議價、詢價之工作,由丑○○至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平南工業區另設工廠,由「李振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大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公司廠商訂貨,「李振賢」並以「銾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多紙,向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佯稱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運交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 號12樓之1 、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岡3 之6 號、香港、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平南工業區,丑○○在大陸廠負責收取運至大陸之貨。丑○○、「李振賢」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共計廠商受有總出貨價達1 千1 百餘萬元之貨物損失,丑○○、「李振賢」即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三)嗣因銾裕公司開具之支票一一退票,在臺之「李振賢」亦不知所蹤,廠商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害人代理人蕭明哲、游開雄、鄭燕飛、江榮生、張進生、呂玉貴、張立志、劉郁芳、高東旭、陳永村、朱冠明、陳金漢、傅增棋、崔惠雅、吳妙玲、李河明、郭永輝、趙添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李振賢之名片、速電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2 張、大穩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出貨單6 張、勤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張及銷貨單18張、銾裕公司向今成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及發票、送貨單、銾裕公司向大竑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及大竑公司之銷貨單、銾裕公司向萬美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及萬美公司之送貨通知單、銾裕公司向易路發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四張及易路發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銾裕公司與震雄公司之合約書2 張及震雄公司之客戶合約確認書2 張、英文發票、出口報單、提單、發貨單、新能量公司之報價單2 張與出貨單六張、請款明細單2 張、包裝明細單2 張、銾裕公司向新能量公司訂貨之訂購單4 張、銾裕公司向山川尼斯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及指定交貨地點傳真、山川尼斯公司送貨單1 張、銾裕公司向盛沅公司訂貨之訂購單3 張、盛沅公司之出貨單2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速電公司支票1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大穩公司支票3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勤通公司支票2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今成公司支票1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大竑公司支票1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易路發公司支票1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震雄公司支票7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新能量公司支票1 張、銾裕公司支付予盛沅公司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共計18張、銾裕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銾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戶名銾裕公司籌備處暨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摺及存提款明細、偽造之銾裕公司章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違反90年11月1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偽造之「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李振賢」以不詳方法所偽刻之「郭永輝」、「李河明」、「趙添錦」、「陳金行」之印章共四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李振賢」所為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事實部分,因分別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因認渠等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上開修正前第412 條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之授權,以90年12月12日經(九0)商字第09002256831 號函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俟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公司各該股東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一事,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認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實登載出資額,尚無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倘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依前開說明,亦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92年臺上字第4699號、92年臺非字第31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丑○○與「李振賢」於申請「銾裕實業有限公司」時,雖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等事項予以登載,然依據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成立該條之罪甚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丑○○與「李振賢」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公司 │負責人│ 所 得 財 物 │備註│ ├──┼──────┼───────┼───┼──────────┼──┤ │一 │九十年六月 │速電國際股份有│癸○○│積層電容 價值五十五│ │ │ │四日 │限公司(下稱速│ │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 │電公司) │ │ │ │ ├──┼──────┼───────┼───┼──────────┼──┤ │二 │九十年三月二│大穩實業股份有│庚○○│漆包線產品 價值一百│ │ │ │十九日、四月│限公司(下稱大│ │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 │ │ │三日、二十六│穩公司) │ │七元 │ │ │ │日 │ │ │ │ │ ├──┼──────┼───────┼───┼──────────┼──┤ │三 │九十年五月間│今成展業有限公│辛○○│電容器產品 │ │ │ │ │司(下稱今成公│ │價值八十二萬一千三百│ │ │ │ │司) │ │六十元 │ │ ├──┼──────┼───────┼───┼──────────┼──┤ │四 │九十年六月間│勤通企業有限公│甲○○│人造纖維及棉織品 │ │ │ │ │司(下稱勤通公│ │價值一百十五萬八千五│ │ │ │ │司) │ │百七十三元 │ │ ├──┼──────┼───────┼───┼──────────┼──┤ │五 │九十年五、六│大竑企業有限公│乙○○│IC產品 │ │ │ │月間 │司(下稱大竑公│ │價值二十七萬三千一百│ │ │ │ │司) │ │五元 │ │ ├──┼──────┼───────┼───┼──────────┼──┤ │六 │九十年六月八│萬美工業股份有│寅○○│繞線機三台 │ │ │ │日 │限公司(下稱萬│ │價值十四萬二千元 │ │ │ │ │美公司) │ │ │ │ ├──┼──────┼───────┼───┼──────────┼──┤ │七 │九十年四月二│易路發電子股份│丁○○│IC零件 │ │ │ │十七日、五月│有限公司(下稱│ │價值一百三十萬四千一│ │ │ │十日、二十三│易路發公司) │ │百元 │ │ │ │日及六月六日│ │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五月一│新能量科技股份│己○○│電腦風扇產品 │ │ │ │日、三十一日│有限公司(下稱│ │價值一百四十二萬五千│ │ │ │ │新能量公司) │ │元 │ │ ├──┼──────┼───────┼───┼──────────┼──┤ │九 │八十九年十月│震遠機械股份有│子○○│塑膠射出成型機 │ │ │ │十九日、九十│限公司 │ │價值二百二十一萬一千│ │ │ │年六月一日 │ │ │九百元 │ │ ├──┼──────┼───────┼───┼──────────┼──┤ │十 │九十年六月六│山川尼斯股份有│戊○○│交流電風扇馬達六千台│ │ │ │日 │限公司(下稱山│ │價值五十七萬元 │ │ │ │ │尼斯公司) │ │ │ │ ├──┼──────┼───────┼───┼──────────┼──┤ │十一│九十年四月二│盛沅企業有限公│丙○○│CD隨身包 │ │ │ │十四日、五月│司(下稱盛沅公│ │價值九十一萬七千七百│ │ │ │三十一日 │司)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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