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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陳永來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被告
國民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告
甲○○ 男 32歲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涉嫌改造槍彈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查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被告等均有罪,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經起訴涉犯前述重罪,是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原因已消滅外,前其他兩款之原因仍在,又被告乙○○雖未上訴,惟被告甲○○業已提起上訴,檢察官是否上訴,尚未得知,衡諸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衡諸執行上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等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又本案被告等既經延長羈押,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發生與前所聲請不同之事由,又經延長羈押,其聲請即無理由,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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