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八巷十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共拾叁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拾玖點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共拾叁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拾玖點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8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8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鑑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偵辦毒品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16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第9 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7 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94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第8 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94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第38頁)、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第3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第54頁)等文書在卷可稽;又附表②、③、④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安非他命粉末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133 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第37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8667號檢驗成績書(9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第40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768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462101140 號檢驗通知書(本院卷第90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236 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第53-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277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98頁)各1 份在卷足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本即有慣常性、成癮性;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8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8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均應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共13.6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9.9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2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施用時、地 │ 施用行為 │ 查獲時、地 │ 扣案物品 │ ├───┼───────┼───────┼───────┼───────┤ │ │93年6 月24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93年6月23日23 │無 │ │ │警採尿時回溯26│海洛因及第二級│時許,在桃園縣│ │ │ ① │及96小時內某時│毒品安非他命。│中壢市○○○路│ │ │ │,在台灣地區○○ ○○段223巷89號 │ │ │ │某不詳地點。 │ │前。 │ │ │ │ │ │ │ │ ├───┼───────┼───────┼───────┼───────┤ │ │93年8月7日為警│施用第一級毒品│93年8月7日16時│⑴海洛因二包(│ │ │採尿時回溯26及│海洛因及第二級│許,在桃園縣平│淨重6.05公克)│ │ ② │96小時內某時,│安非他命。 │鎮市○○路188 │⑵安非他命二包│ │ │在桃園縣平鎮市│ │巷9號前。 │(毛重10.314公│ │ │龍南路188巷18 │ │ │克) │ │ │號 │ │ │ │ ├───┼───────┼───────┼───────┼───────┤ │ │93年12月20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93年12月20日15│⑴海洛因一包(│ │ │警採尿時回溯26│海洛因及第二級│時30分許,在桃│淨重1.97公克)│ │ ③ │及96小時內某時│安非他命。 │園縣楊梅鎮陸橋│⑵安非他命一包│ │ │,在台灣地區○○ ○○路25之4號。 │(毛重0.4 公克│ │ │不詳地點。 │ │ │) │ ├───┼───────┼───────┼───────┼───────┤ │ │94年3月20日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94年3月19日23 │⑴海洛因三包(│ │ │許為警採尿時回│海洛因及第二級│時許,在桃園縣│淨重5.60公克)│ │ ④ │溯26及96小時內│安非他命。 │平鎮市○○路26│⑵安非他命三包│ │ │某時,在台灣地│ │9巷2號前 │(毛重9.201公 │ │ │區某不詳地點。│ │ │克) │ │ │ │ │ │⑶吸管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