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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游紅桃黃永定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3年4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人處,買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進而持有之。嗣於93年7 月16日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77號前,為警經其出於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T6-4746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後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嫌,辯稱:槍枝是我去模型店買的,查獲那時候,我的槍枝並沒有改造,我去買的時候槍管是堵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其槍管阻塞,將阻塞物取出後,裝填子彈(以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片、 玩具槍用底火帽及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組合而成)實際試射,測得其速度為每秒348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88.47焦耳。而對照下列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每平方公分78焦耳時,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所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撞擊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前揭槍枝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51148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據上開槍彈鑑定書一紙內容以查,被告所有之扣案槍枝,於警方查獲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際,該槍管內確有阻塞物一情,亦據製作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人黃金榮到庭結證屬實,鑑定人黃金榮亦證稱:鑑定報告中之槍管阻塞,阻塞物是類似原子筆筆桿塑膠製物,當初是以長型柱狀物頂的彈殼試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又本院依被告所述其購買扣案槍枝之店家而傳喚該店家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治群遙控模型專門店負責人,現已改名為治群有限公司,我沒有辦法辨識扣案槍枝是從我店內賣出,因為很多家都在賣,我的店也有販賣這種類型的槍。(經審判長准許當庭拆封槍枝包裝檢視)本案的槍枝阻鐵已經通了,和我們公司賣的不同。阻鐵是一體成型,沒有辦法拿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綜合鑑定人黃金榮及證人乙○○前開所述以觀,扣案槍枝於查獲及扣案當時,其槍管內原本一體成型之阻鐵確曾遭人除去,然該槍管內當時仍留存有類似原子筆筆桿塑膠製物之阻塞物等情,應可認定。然依鑑定人黃金榮上開所述可知,伊係主動將該阻塞物取出,並以自行尋找之彈殼加裝底火後試射,依試射結果,測得速度為每秒348 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88.47焦耳,尚符合具有殺傷力之國內外相關鑑定單位所訂定之標準。然此僅能證明扣案槍枝係經鑑定人黃金榮主動除去其槍管內之阻塞物,改變查獲及扣案當時之槍枝原貌而加以試射之結果,並非係依據該槍枝於查獲及扣案當時之原貌而加以試射,則該試射結果縱使已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然是否確能反推扣案槍枝於查獲及扣案當時維持原貌之際,如加以試射,亦可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不無疑義?且鑑定人黃金榮亦證稱:(檢察官問:如果不把阻塞物取出會不會影響槍枝發射?)應該會有問題。(檢察官問:有什麼問題?)前面的空間很小,除非發射物是很小的,否則很難發射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據此而論,更益徵扣案槍枝如維持查獲及扣案之原貌而加以試射,其子彈是否可射出?及射出後是否可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均屬可疑。又鑑定人黃金榮雖證稱:阻塞物取出後,一般我們取出的東西都會放在一起讓送鑑單位取回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經本院於二次審理期日調取扣案槍枝勘驗並先後提示予鑑定人黃金榮及證人乙○○結果,均未見有該類似原子筆筆桿塑膠製物之阻塞物附於其內一情,有本院94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2 日 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則本院亦無從將扣案槍枝還原原貌後再次送請鑑定。

㈡綜上所述,雖被告之辯解殊值商榷而不足憑採,然本件扣案槍枝於查獲及扣案當時,其槍管內確實存有類似原子筆筆桿塑膠製物之阻塞物,惟鑑定人黃金榮未維持扣案槍枝原貌,而主動將槍管內之阻塞物除去加以試射,則該試射結果,縱使符合國內外相關鑑定單位所訂定符合殺傷力之標準,然此仍不足以反推如扣案槍枝維持原貌加以試射後,亦能產生同樣具有殺傷力之結果!且該阻塞物經鑑定人黃金榮於鑑定後,亦未隨同扣案槍枝一併檢還,本院亦無從還原扣案槍枝原貌以及確認該阻塞物是否容易自槍管內取出等情。準此,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上開槍彈鑑定書,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本院認為本件尚存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扣案槍枝於維持原貌試射時,確實具有殺傷力,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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