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連城六號其岳母之住處,先以其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再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號魯魯米禮品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四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第四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各一次,且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依被告所供並非為其所有,且未扣案,況該玻璃球吸食器前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