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供槍砲發射使用之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某不詳舞廳內,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遺失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一顆,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該紫彈裝填入其所有之玩具手槍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攜帶上開子彈及玩具手槍與不知情之張世鋒、鍾國凡及盧建邦(其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友人,搭乘由張世鋒所駕駛六○八七—JU號自用小客車,同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訪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臺六十六線交岔路口時,因與郭峰昇所駕駛之另車發生行車糾紛致生口角,與郭峰昇同車之黎文傑、馮富根與羅國東三人即下車,欲與立於六○八七—JU號自用小客車旁查看車損之張世鋒理論,張世峰見狀旋逃離現場前往附近路口覓警協助。黎文傑、馮富根與羅國東三人不肯罷手,即趨前分別立於車前及左右二側圍住該車。此時,坐於副駕駛座之甲○○見勢,於情急彎腰取出上開玩具手槍時,不慎將該子彈掉落在副駕駛座下方,惟甲○○仍持該玩具手槍向立於六○八七—JU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之羅國東佯為比劃警告後下車逃逸。嗣警經張世峰通知趕抵現場,制伏不及逃離之黎文傑、羅國東二人後,在六○八七—JU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起獲上開九MM制式子彈一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世鋒、鍾國凡、盧建邦、黎文傑、馮富根、羅國東之證言。
(三)扣案子彈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久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