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836號、93年度偵字第384號、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文件陸冊、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參頁、筆記本陸冊、筆記型電腦壹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鍵盤、滑鼠、網路卡各壹具)、行動電話貳具、磁片肆張、筆記本壹本,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電子郵件帳號申請書」、「HINET撥接帳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文件陸冊、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參頁、筆記本陸冊、筆記型電腦壹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鍵盤、滑鼠、網路卡各壹具)、行動電話貳具、磁片肆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惡意盜取被害人羅善立、王志銘等人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藉此冒用羅善立等人名義上網,向網路商店刷卡購物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下簡稱前案)。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其因熟諳網路銀行之控管程序,瞭解一般金融機構以網路或電話語音方式設立之「網路銀行」、「電話銀行」等虛擬金融作業系統,在查核使用者身分時,係要求使用者輸入帳戶申請人預先設定之系統帳號及登入密碼,如二者相符無誤,使用者即被准許登入系統,使用其先前輸入帳號之帳戶,行使如查詢餘額、約定或非約定轉帳、轉帳付款等系統功能;一般而言,系統帳號即為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銀行帳號,登入密碼則為帳戶申請人隨意選定之一組英文字母或數字,惟帳戶申請人在設定登入密碼時,常有因擔心日後遺忘,故選用前揭統一編號之前四碼或後四碼數字為登入密碼之情形發生。乙○○認其間有機可乘,竟起意藉此在電腦網路上測試他人之銀行帳戶密碼,以此方式轉帳盜領他人存款。乙○○計議已定,為掩飾身分俾防杜警員追緝起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盜取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乙○○盜取被害人資料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在「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電子郵件帳號申請書」或「HINET計時撥接上網帳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署押,表示各被害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或申請使用電子郵件服務、網路撥接系統之意後,提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公司或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公司,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撥接帳號及電子郵件帳號,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撥接帳號、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復因自己已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遂商請戊○○提供人頭帳戶,供其在透過電腦網路,侵入他人帳戶後,轉帳盜領現金使用。戊○○明知乙○○請其提供帳戶,係作為前揭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乙○○犯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五十四號七樓住處,以每本存摺及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分二次提供不知情之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一張,不知情之丁○○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供乙○○作為轉帳盜領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四、乙○○見諸事齊備,即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戊○○上處桃園市鎮○街五十四號七樓住處,或鄰近戊○○住家之網路咖啡店,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及以蔡競德名義申請之HINET撥接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隨意透過電腦網路進入銀行網站之虛擬金融系統,輸入其先前蒐集之公司、個人統一編號作為登入帳號,成功後再隨機輸入該統一編號之前、後四碼作為登入密碼重複測試;而以上開方式,逐一破解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四家銀行共十三個銀行帳號之密碼,及「易飛網股份有限公司」、「友冠」、「超寧有限公司」、「明碁電通」、「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華碩」、「全虹」、「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普華國際」、「艾傑奧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遠傳電信」、「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考友社」、「顛峰太極科技有限公司」、「臺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嘉科技有限公司」、「優揚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燈照明有限公司」、「寶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數位聯合」、「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通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信興業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敦煌書局」、「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林實業」、「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達欣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經合證券」、「經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全佳福旅行社」、「虹冠電子」、「大眾電信」、「臺新影視社」、「全臺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全國電子」、「NEC公司」、「燦坤電腦」、「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發電腦」、「友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共六十五家公司之帳號、密碼。乙○○並將破解之密碼記載於筆記簿中,作為日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存款之用。 五、乙○○在蒐羅上開被害人之系統帳戶及登入密碼齊全後,乃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九號四樓「易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為61‧63‧51‧234)、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三八號「新歐風撞球廣場中山店」(IP位址為61‧67‧225‧3)等處,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及其先前準備之撥接帳號上網,進入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網站,再輸入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系統帳號及登入密碼,而入侵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將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揭戊○○提供之甲○○、丁○○帳戶內,或庚○○所提供由嚴女在臺灣銀行桃園南崁分行開設之(下稱台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庚○○另行以協商判決處刑),並將侵入帳 戶原始登錄之自動轉帳通知電子郵件帳號電磁紀錄,變更為「774466‧COM‧TW」或「ax112244@yahoo‧com‧tw」,電話號碼則更改為「000 0000000」或「00000000」,以防止被害人 因獲悉轉帳通知而發覺有異。前揭非法轉帳所得,則由乙○○分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處之自動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乙○○復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四所示之銀行電話,使用該銀行之「電話銀行」服務,輸入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帳號、密碼,再經由電話語音轉帳轉出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存款,以繳納其及戊○○、戊○○之妻己○○名下應繳之電信費、電費等費用(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乙○○即以上開不正方法,無故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於各該金融行庫之財產權得喪、變更記錄,並變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原始登記之電子信箱郵件及電話號碼等電磁紀錄,而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款項,致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及金融機構。 六、嗣經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持搜索票分頭前往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六巷七十一弄三十五號三樓之住處、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五十四號七樓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庚○○上開住處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文件六冊、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三頁、筆記本六冊。在戊○○上址住處扣得之甲○○扣繳憑單影本三頁、雅虎信箱瀏覽記錄三頁、HINET上網帳號五頁、電費電話費帳單八頁,丁○○之身分證影本九頁、網路電話銀行說明四頁。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之十二之住處查獲乙○○,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滑鼠、鍵盤、網路卡各一具)、行動電話二具、磁片四張、筆記本一本,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電子郵件帳號申請書」或「HINET計時撥接上網帳號申請書」,並持向附表一、二之電信公司或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公司,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另以蒐集之個人或公司統一編號數字輸入電腦,藉以測試被害人之系統帳號及登入密碼,再進而侵入銀行電腦系統,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戊○○、庚○○提供之人頭帳戶,予以盜領,或支付電費、電信費用,事後並更改被害人原始登錄之自動轉帳通知電子郵件帳號、電話號碼等電磁紀錄,其前後共非法蒐集有丙○○及六十五家公司行號之系統帳號、登入密碼資料等事實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懂電腦,不會上網開機,也沒有拿丁○○、甲○○的帳戶給乙○○使用,丁○○、甲○○的帳戶,應該是伊太太己○○交給乙○○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競德、丙○○、日盛銀行之職員郭明 、富爾特公司職員蔡翔如、興農公司職員徐貴珍分別在警訊中指訴渠等或帳戶遭人盜領款項,或遭人冒名申請網路撥接帳號之情節,均屬相符,與證人丁○○、甲○○分別在警訊中指述:不知伊二人帳戶內何以有不明款項進出等語,亦屬相符(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富爾特公司、蘇黎世公司、台灣人壽及統一安聯公司遭盜領明細表、富爾特公司在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富爾特 公司在日盛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富爾特公司在日盛銀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影本、富爾特公司在日盛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瑞士商蘇 黎世在日盛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查詢及轉帳資料、臺灣人壽在日盛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及轉帳資料、統一安 聯在日盛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查詢及轉帳資料、庚○○在台灣銀行南崁分行開設之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在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甲○○之中華郵政儲金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在台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易飛網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冒用林文凱名義(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申請之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通聯紀 錄、被告冒用蔡競德名義(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申請網路撥接之登入資料、附表二各項所示之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公司之電子郵件申登資料、戊○○使用之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申 登資料、「IP:61‧63‧51‧234」查詢資料、「IP:61‧67‧225‧3」查詢資料、戊○○於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ADSL寬頻用戶申登資料、被告乙○○領款之照片數張、被告乙○○之電腦內相關檔案之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在庚○○同安街住處查扣之文件六份、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一份、筆記本六冊;在戊○○鎮撫街住處查扣之甲○○扣繳憑單影本三頁、雅虎信箱瀏覽記錄三頁、HINET上網帳號五頁、電費電話費帳單八頁,丁○○之身分證影本九頁、網路電話銀行說明四頁;在乙○○中園路住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滑鼠、鍵盤、網路卡各一具)、行動電話二具、磁片四張、筆記本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在警訊、偵審中均指稱略以:丁○○、甲○○的帳戶都是戊○○賣給我的,一本二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第二十九頁、三百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伊的皮包於九十年間在車內失竊,包括伊之重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正本均一併遺失,伊不知重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為何會在戊○○家中,伊也不認識乙○○、庚○○,伊在華南銀行的帳戶,為何會有不明資金流動,伊也不清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第七十頁),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確實有在福林郵局開戶,因伊先前積欠戊○○的前妻己○○一萬元,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伊戒治前,將金融卡交給己○○保管,至於該帳戶內為何會有不明資金流動,伊不清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第一百頁),均屬相符。佐以警方確實在被告戊○○之住處起出丁○○之重型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身分證影本,以及甲○○之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被告乙○○亦曾透過電話轉帳方式,從被害人易飛網公司之帳戶中,轉帳繳交被告戊○○及其妻己○○名下之電信費、電費等費用(即附表四所示),在警員搜索被告乙○○同安街住處時,並曾查扣戊○○名下之待繳繳費通知單等情,此分據被告乙○○、戊○○及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足可佐證被告乙○○指述被告戊○○之涉案情節實在。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提供丁○○、甲○○之存摺或提款卡等人頭帳戶,供被告乙○○犯罪之事實。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將丁○○、甲○○之帳戶交給乙○○,應係伊太太己○○交給乙○○的云云,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戊○○的繳費通知單是我交給乙○○的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甲○○亦翻稱:伊把金融卡交給己○○後,有拿回來,有可能是伊去找乙○○的時候,將金融卡掉在乙○○住處,伊在警察局說把金融卡交給己○○,是要咬己○○、戊○○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筆錄)。惟甲○○所述,與其先前在警訊中之指述不符,無法採信。而被告戊○○係證人己○○之前夫,二人育有一子,己○○現今則因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刑期約尚有六年,此經證人己○○陳明在卷,可見己○○或係因擔心被告戊○○亦因本案入監服刑,二人之子乏人照顧,遂願出面替被告戊○○承擔罪責。綜上,被告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己○○、甲○○所述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訂有明文,故被告乙○○冒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名義,透過電腦網路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公司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依上說明,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乙○○冒用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電子郵件、寬頻網路申請書」,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寬頻網路帳號等犯行(詳如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多次以不正方式測試被害人之帳號及密碼,再以測試得來之帳號及密碼輸入電腦,入侵銀行之電腦設備,藉以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帳,予以盜領,或用於支付電信費用或電費,並變更被害人原始登記之電子信箱郵件及電話號碼(詳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變更個人檔案正確罪。被告乙○○偽造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服務,並多次侵入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被害人財物,所犯上開六罪均時間緊接,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之上開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再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乙○○,供被告乙○○透過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存款之所為,係幫助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變更個人檔案正確罪;應依被告乙○○前揭論罪結果,論以幫助犯。被告戊○○二次提供甲○○、丁○○之人頭帳戶予被告乙○○犯罪,其二次幫助犯行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冒用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寬頻網路帳號服務之事實(詳如事實欄二所載),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且被告戊○○應係共同正犯。惟按,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始得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觀該條文字規定自明。查被告乙○○主要係以破譯被害人密碼,進而侵入銀行電腦系統,再轉帳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之方式,恃以為生,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自無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餘地。另查,被告戊○○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提供人頭帳戶供乙○○遂行上開犯罪,核其所為,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為自己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被告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從而,原起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違誤,不能採取。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均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故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以勞力為生,竟利用金融機構設立網路電子銀行、電話銀行之漏洞,以輸入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號碼、密碼等方式,大量轉帳盜領存款戶之存款牟利,對電子商務之正常運作造成重大危害,且其先前已因盜用他人身分資料,上網向網路商店刷卡購物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再從事本件網路犯罪,且犯罪所得財物高達一百餘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此應係相關罪證明確,自知無可逃遁所致,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乙○○犯罪,主要犯行皆由被告乙○○一手主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乙○○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在庚○○同安街住處查扣之文件六份、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一份、筆記本六冊;在乙○○中園路住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滑鼠、鍵盤、網路卡各一具)、行動電話二具、磁片四張、筆記本一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關於乙○○單獨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電子郵件帳號申請書」及「HINET撥接帳號申請書」分屬各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乙○○之物,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乙○○或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此經其二人陳明在卷(同上筆錄),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不詳時間,提供林志忠名義之存摺四本做為人頭帳戶,供被告乙○○轉帳使用,另提供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HN00000000號(附掛電話:00000 0000,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五十四號七樓戊 ○○居所),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等罪嫌。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始終否認有提供人頭帳戶予乙○○之犯行,已見前述。而被告乙○○雖於警訊中指稱:林志忠之四本存摺係戊○○賣給伊的等語,然林志忠之四本存摺係警員在搜索庚○○同安街之住處時所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此外,亦查無林志忠與被告戊○○之間有何牽連,準此,被告乙○○此部分指述,既無其他輔助證據相佐,自難採信。次查,被告戊○○不諳電腦操作,此經被告乙○○、戊○○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戊○○縱有讓被告乙○○使用其家中電腦上網之情事,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乙○○犯罪之意,此觀被告乙○○陳稱:戊○○家的電腦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益徵明顯。綜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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