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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宏吳為平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與友人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四號「好朋友釣蝦場」後,應店內友人要求,在內與人打麻將賭博(涉嫌賭博部分未起訴)。翌日(七月十二日)凌晨,丙○○與甲○○、戊○○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在內打麻將時,甲○○自認輸錢,且稍後需要上班,乃向其餘三人表示不玩,並起身離開,致牌局中斷。詎丙○○亦因輸款而心有不甘,又因甲○○離開以致牌局中斷,失去翻本機會,一時氣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傷害、強盜等犯意,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身尾隨甲○○至上址釣蝦場大門外,在該處向甲○○揚言:「幹你娘,你賭這種德行」、「你沒有去打聽打聽我是桃園什麼人」云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毆打甲○○頭部左側,及腳踹甲○○左側身體。甲○○自知不敵,隨即轉身逃跑,丙○○仍不罷休,復沿途追逐甲○○至桃園市○○路與長安街口,在該處抓住甲○○後,又徒手毆打甲○○,並將甲○○拖回釣蝦場門口,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甲○○無法抗拒後,喝令甲○○交付其身上錢財。甲○○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無力反抗之下,遂按丙○○之言,自行由身上口袋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交予丙○○;詎丙○○嫌金額微薄,又強行自甲○○後褲袋內抽出皮夾查看,在檢視皮包內確無其他現金後,始將皮夾隨意棄置於路旁不詳工地,再搭乘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等人打麻將,嗣後因甲○○中途離開,牌局中斷,致生衝突,其並自甲○○處取得現金二千四百元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追出去,是責問甲○○為何只打到南風就走了,是甲○○自動將錢拿出來補償我的損失。我沒有打甲○○,也沒有搶他的皮包,也沒有打他,只有拍他的肩膀,至於甲○○的傷,應該是他喝醉酒跌倒所受的傷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僅有甲○○片面指證,而其他目擊證人乙○○、林東得均稱被告並未打人等語,故甲○○的指述未必可信。又甲○○自承當日有飲酒,亦不能排除其所受之傷,係自行跌倒的可能。況且,被告之前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案發當時釣蝦場內又有老闆己○○、老闆娘戊○○、釣蝦客林東得等人在場,衡情,被告如何敢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強盜錢財?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強盜甲○○等語,應可採信,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答辯狀)。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因為輸錢,而且隔天要上班,我就跟同桌的人說我不要玩了,我走出來時,被告就跟在我後面,他在釣蝦場門口罵我:『幹你娘,你賭這種德性』、『你沒有打聽我是桃園什麼人』,同時揮拳打我左邊頭部,還用腳踢我左側身體。因為他打我,我就跑到巷口,被他追到,他就用手肘夾住我的頭,把我拖回釣蝦場門口打我,並要我把錢拿出來,我當時被他打倒在地上,因為害怕他再打我,所以我有從口袋拿出錢,我口袋內大概有七千元,我把全部的錢拿給他,他說錢怎麼這麼少,就從我的後褲袋內抽出我的皮包,他檢查皮包之後,把皮包丟到附近的工地。‧‧‧我擔心他打我,我才讓他拿走我的皮包。‧‧‧我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他那麼高大,而且他打我。我沒有欠他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經核證人前開指述,不僅與其警、偵訊中之指訴,除被強盜之確切金額外,其餘均屬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而證人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一節,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考。即被告亦自承:有向甲○○收取二千四百元現金等語。佐以證人甲○○僅有一百六十三公分高,五十二公斤重,其體型確實較被告為矮小。綜上,應足認證人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乙○○、林東得亦均到庭附和其說。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查:1證人甲○○陳稱:「當天玩家來來去去,我們是玩現金的,沒有金額限制」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玩,但我有在旁邊看,他們算錢是打到哪裡算到哪裡,直接算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可見甲○○在離開時,就該麻將牌局而言,甲○○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而麻將遊戲雖需四人始能成局,惟並無不許玩家中途罷玩破局,或要求罷玩者應賠償其餘三名玩家之規矩,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故,衡情甲○○自無僅因被告責問其中途罷玩,即自動交付二千四百元予被告,作為賠償損失之理。被告所辯:甲○○自己自動出錢賠償伊的損失云云,與常情不合。再者,甲○○係左耳、左胸及左膝受傷,由傷處之分佈以觀,似非一般酒醉跌倒所能造成。況且,被告辯稱:我沒有推甲○○,也沒有拿他皮包云云,與證人乙○○、林東得在偵審中所述,亦有出入,此觀後述乙○○、林東得二人之證詞自明。是故,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及常情均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2證人乙○○固證稱:「我有和被告去好朋友釣蝦場,我沒有看到甲○○被打的事情,我沒有看清楚當天被告與甲○○起衝突的過程,那邊沒有路燈,視線不清楚,我是在車上。甲○○從釣蝦場出來,我也沒有看到。當時被告問我有沒有看到甲○○跑出來。我說沒有,他就叫我開車走了。後來我們在大林路、長安街口遇到甲○○,他剛好在牽機車。被告就下車,去跟甲○○說話,說話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他們就要回到蝦場,我也開車回到蝦場,但我停在巷口。之後我聽到被告跟甲○○說『為何打到一半不打了』,甲○○說什麼我不記得了。但我知道他們是為錢的問題爭執,我也看到甲○○自己從皮包內拿出錢交給被告,拿出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千元及百元鈔票,大概是二千多元。我沒有看到被告打甲○○,只有看到被告在叫甲○○拿出錢包時推甲○○,地點在釣蝦場門口,甲○○就往左邊仰躺跌倒。我知道甲○○在跌倒前就已經受傷,我看到他臉上有血。至於他臉上的傷如何來,我沒有看到。在大林路、長安街看到甲○○時,他沒有受傷」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然查,被告與甲○○之間並無賭債等金錢糾紛可言,而依常情,甲○○亦無因中途罷玩以致牌局中斷,而有賠償被告之理由,此如前述。是則,乙○○所述:被告與甲○○中間有金錢糾紛,甲○○自己掏錢給被告云云,自足懷疑。再者,綜觀乙○○通盤所述,及其指稱略以:在交叉路口碰見甲○○時,甲○○並未受傷,之後雖有看見被告推甲○○,但在這中間伊有看到甲○○臉上已經有血云云,可見乙○○自與被告在大林路、長安街交叉路口遇見甲○○時起,迄其駕車搭載被告離去時為止,係全程目睹被告與甲○○爭執之過程。以此論之,乙○○竟不知在此過程中,甲○○臉上之傷勢如何而來,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且,依乙○○在偵查中陳稱:「‧‧‧甲○○主動將錢拿給丙○○,丙○○說錢怎麼這麼少,就將甲○○的皮包拿過來看有沒有錢,看過後就將甲○○的皮包丟掉」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亦與被告所辯:伊沒有拿甲○○的皮包云云不符。佐以乙○○係與被告共同前往釣蝦場之友人,其詞如有偏頗,並不違常情。是故,乙○○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3證人林東得雖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我在好朋友釣蝦場釣蝦,是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去的,快三點左右離開。中間我有聽到兩個男子在吵架,很大聲,我看到一個人(按:即甲○○)先走出去,壹個比較高的(按:即被告)跟在後面走出去,兩個人我都只看到背影,之後我聽到外面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我聽到『砰』的一聲,依我的經驗像是鐵皮被物體撞到的聲音,我就去釣蝦場門口看,我看到兩個人在講話,很大聲,好像是在吵架的樣子,我也不敢過去,我就走回釣蝦場,之後我就沒有聽到任何撞擊的聲音,但我還有聽到兩個人吵架的聲音,只是沒有先前那麼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在門口待了二、三分鐘。我是聽到聲響才出去,所以他們之前有無打架,我不知道,之後他們有無打架,我也不知道」云云(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綜觀林東得所述,顯難認定其確實目睹被告與甲○○之爭執過程,故林東得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被告雖又辯稱:甲○○當時有喝酒,對案發經過不清楚,我是被他冤枉的,而且甲○○在警察局說被搶五千七百元,在法院說被搶七千多元,可見他是胡亂說的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然查,綜觀甲○○警訊及偵審中各次所述,除被搶金額外其餘情節均甚一致,且有贓物領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可見甲○○當時縱有飲酒,亦不致影響其神智。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除甫提領或因故點數或身懷鉅款等特殊情形外,鮮少有人能明確記憶其身上現金之數目,準此,甲○○無法正確指出其被搶現金之確切數目,應不違常情。是故,單憑甲○○飲酒及供述出入,並不足認定其所述為不可採。5至辯護人雖亦辯稱略以:被告之前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案發當時釣蝦場內又有老闆己○○、老闆娘戊○○、釣蝦客林東得等人在場,衡情,被告如何敢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強盜錢財?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強盜甲○○等語,應可採信等語,雖非無見。惟查,無前科而公然強盜他人錢財者,並非無有,況依甲○○之指述,被告當時亦有飲酒(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則被告在輸錢之餘不甘損失,藉酒壯膽甚或裝瘋,而強盜甲○○款項,並非不可能。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6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乙○○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與甲○○之間並無賭債或其他金錢糾紛,此經被告與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而麻將亦無中途離局者應賠償其餘玩家損失之規矩,此如前述。故被告強取甲○○金錢,自屬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甲○○遭被告毆打成傷,其間雖一度逃離現場,惟旋即遭被告抓回,此後並任令被告取去皮夾,則甲○○因被告施以強暴,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可認定。

(四)甲○○無法肯認其被強盜款項之實際數目,已如前述,被告則僅自承取去甲○○二千四百元,無法再予調查。依公訴人對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僅能認被告強盜款項為二千四百元。

(五)目擊證人戊○○、己○○經傳並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傷害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已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強盜所得不過二千四百元,被害人並已取回財物,損失有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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