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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原名游能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釋放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期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二六七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五四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簡維萍

法 官 賴淑美

書 記 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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