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余岳 輔 佐 人 甲○○原名:田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余岳恒)任職於怡興企業社(負責人劉木進,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32 巷31號3 樓),以駕駛怡興 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RP-686號自用大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3年2 月16日下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P-686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欲前往裝載貨物;於當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393 巷口,明知當地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竟駕駛車輛時速達60公里,見南東路往平東路方向,有3 台車輛欲左轉進入393 巷內,於經過393 巷巷口處始減低速度,惟仍貿然驅車前行,適第3 台車輛之駕駛人丙○○飲酒後,其血液內酒精濃達每10 0毫升有30.6毫克酒精(換算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1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RIK-211 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至南東路393 巷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未騎乘至路口中央始左轉,且騎乘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通過393 巷巷口時,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頭撞及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丙○○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腔積氣、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事發後,乙○○於其駕車肇事之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公訴人於93年6 月23日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頭部受有外傷,致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9頁至第43頁),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認知功能因受腦傷影響而有功能減退,衝動控制差,判斷力受損之情形,其所罹患之精神科疾病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前額葉症候群,目前其對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與依判所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部分缺損,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4年8 月29日醫樸094000273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其精神狀況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是本院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之規定停止審判,並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3年2 月16日案發時,任職於怡興企業社,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當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P-686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欲前往裝載貨物;於當日下午1 時10分許,其時速已達每小時60公里,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393 巷口時,見有3 台車輛欲左轉進入393 巷內時始減速,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頭撞及第3 台車輛即告訴人丙○○騎乘車號RIK-211 號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不諱。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以下)、行車執照1 紙(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禍當時伊車速為60公里等語,參以警方於案發時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輪煞車痕達20公尺,而93年2 月16日案發時,桃園縣平鎮市○○路393 巷口處之路段係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據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結果,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60公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等語,應屬真實,而當地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腔積氣、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8頁);復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4年10月5 日(九四)慈醫文字第002391號函及病情說明書所示,告訴人丙○○於94年4 月8 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就診,主訴一年多前車禍受傷後,左髖部持續疼痛,走路跛行,須以拐杖助行,經診斷結果,告訴人丙○○意識清楚,只有右下肢行動不便,左側下肢正常,X 光發現為創傷後關節炎,以現今醫療技術,可以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病人可不須拐杖助行,不會永久喪失功能等節,應認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達身體機能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㈣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後,經檢測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有30.6毫克酒精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依吐氣每公 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之換算結果,告訴人丙○○吐氣每公升之酒精含量為0.18毫克,且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騎乘機車前即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餐廳飲用啤酒1 瓶,是應認告訴人丙○○飲用酒類後而駕駛交通工具一情屬實。再觀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機車(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RIK-211 號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南東路往埔心方向內側車道,業已經過393 巷口,正係位於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道上,顯見告訴人丙○○未達交岔路口中心點即提前左轉之事實甚明,而被告自所欲通過之該交岔路口前,地面即有煞車痕之痕跡,以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為二車碰撞位置,並參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應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南東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時速達60公里,欲通過393 巷巷口時,已見對向車道有3 台車輛欲左轉進入393 巷內,始煞車減速前進,而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第3 台車輛,係沿南東路往平東路方向(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393 巷巷口,然尚未騎乘至南東路與393 巷交岔路口之中間時,甫至393 巷巷口即行左轉,並見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直行車前進,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即左轉進入393 巷內,致被告行經393 巷巷口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綜上,應認告訴人丙○○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肇事次因。又本件交通事故分別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告訴人丙○○酒後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 月11日桃鑑字第093520046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05 號 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顯見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93年2 月16日案發時,受僱於怡興企業社,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公司職業司機,經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竟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衡諸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尚未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拘役50日核屬適當,爰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