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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
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F–○五九號營業大貨車,由其員工黃教俊駕駛,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二五六號前,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以該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暨營業聯結車進入標誌,認黃教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車牌號碼NF–○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竹監桃字第0九三00二0六八二號函文檢送申訴書影本一件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等件附卷為憑。

㈡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訴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即函覆稱:本案係該公司黃教俊先生駕駛營業大貨車NF–○五九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本轄關西鎮○○路二五六號前,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NF–○五九號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行駛」違規,經查關西鎮○○路東西雙向(七至九時)皆設置禁止大貨車暨營業聯結車進入標誌,故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埔警交字第0九三000九一八五之一號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桃園監理站即將上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情形,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違稽A字第0九三000二0三三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誤以該函為裁決書,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經本院向桃園監理站函詢裁決結果,桃園監理站函復:本案本站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該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竹監桃字第09三00二0六八二號函,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在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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