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經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即駕駛靠行於宏展汽車貨運行之車號九五五─G M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GM九五號營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於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依例駕駛車號九五五─GM號營 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而於同 日上午九時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五巷口之際,適同向右側前方外側 車道上有由陳德華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亦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東西向快速道路 方直行,詎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 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與其右前方外側道上陳德華所駕駛之電動腳踏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 距,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致甲○○所駕駛車號九 五五─GM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門逕行擦撞陳德華所騎乘電動腳踏車左側把手處 ,陳德華隨即人車倒地,造成陳德華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桃園縣龍潭鄉 ○○路一六八號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後,仍延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丙○○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陳德華之子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並於右揭時、地駕駛靠行於宏展汽車貨運 行之車號九五五─GM號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 擦撞在其右側前方由被害人陳德華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造成被害人陳德華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迭於警訊(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 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時(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二四頁 至第二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七頁至第 八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二五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丙○○之結證(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害 人陳德華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 第十五頁,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急診就醫並開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詳九十 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載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時,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五巷口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九十二年度相 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十八頁,載車號九五五─GM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甲○○由 西向東沿東豐路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時在平鎮市○○路一四五巷口與同向行駛 之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陳德華發生擦撞車禍,造成陳德華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 無效死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一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德華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於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一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二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 卷第二六頁,載被害人陳德華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因車禍致頭 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詳九十二年 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被害人陳德華相驗照片七幀(詳 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等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領 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外,並有被告 甲○○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詳九十二年度 相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理當注 意前揭規定,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 六0四號卷第十六頁)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等各情,被告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前開路段未與在其右前方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陳德華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德華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徵被告甲○○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靠行於宏展汽車貨運行之車號九 五五─GM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於駕車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 陳德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員丙○○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尚不知 悉肇事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前,即主動向警員丙○○表示其為肇事司機等情, 此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五頁稱:「(問:本案你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留在現場?是否有坦承 開車與人發生擦撞?)有的,他有在現場,並坦承駕車肇事。」等語),自屬對 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係 偶發初犯,惟其行車不慎,致被害人陳德華慘死輪下,其過失程度重大,侵害生 命法益,惟觀諸被告甲○○自車禍發生後以至其後之偵查、審判程序,均供承不 諱,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與被害人陳德華家屬即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且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求給被告甲○○ 一個機會,不要再造成第二個家庭的破碎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稱:「(問:是否有談和解?)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是 死者的兒子,我們是的以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問:就被告之科刑範 圍有無意見?)請給被告壹個機會,不要再造成第二個家庭的破碎。」等語), 及參酌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併請求對被告甲○○從輕量刑(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七頁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犯後 坦承,又無前科,如果與乙○○和解確實,請庭上給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 」等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甲○○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法網,且事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陳德華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業如前述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 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