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潘政宏、邱滋杉、周炳全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豊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男 63歲(民國30年11月28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豊成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新莊市○○路11巷33號事業主「豊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豊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務之人,並僱用鄭俊明操作紙漿塑模機以生產紙製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對於勞工鄭俊明就該公司所有之「TPM800型紙漿塑模機」在工作進行中及故障排除、檢修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且未訂立安全衛生守則,致使勞工鄭俊明於豊成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280 號之工廠內操作前開紙漿塑模機時,發現紙盤 不當黏著於紙漿塑模機內熱壓一模上模時而欲排除故障時,因對該機器之安全知識不足,未事先將機器停止運轉便逕行進入紙漿塑模機內熱壓一模與成型模之通道內,欲撥除黏著於熱壓一模上模之紙盤時,因不慎而遭該紙漿塑模機之成型模上模與熱壓一模下模夾住頭、頸部,造成上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為豊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務之人,並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鄭俊明操作紙漿塑模機以生產紙製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勞工鄭俊明於排除紙漿塑模機故障時,遭紙漿塑模機之成型模上模與熱壓一模下模夾住頭、頸部,致其上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對於被害人施以機台的操作訓練,也有操作手冊給被害人翻閱,是被害人自己沒有按照操作手冊操作機台才會發生意外云云。經查,被害人鄭俊明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照片6 幀等在卷足憑;又查被告丙○○為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務之雇主,其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立安全衛生守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即豊成公司桃園廠廠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初故障門為何會拆下來?)因為發生事故的機台是新機台,且故障率很高,我們有請生產這台機械的廠商到工廠來做維修,由於次數過多,所以他們門拆下來就沒有再裝上去,我們也沒有主動的把它裝上去。」(參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為豊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紙漿塑模機故障率很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系爭紙漿塑模機在運作上可能發生之危險,本應對於與該機器運作有關之員工說明在工作進行中及預防災害方面所應注意之事,並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作為之情事,竟疏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立安全衛生守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死者鄭俊明因對該機器之安全知識不足,未事先將機具停止運轉便逕行進入紙漿塑模機內熱壓一模與成型模之通道內,欲撥除黏著於熱壓一模上模之紙盤時,因不慎而遭該紙漿塑模機之成型模上模與熱壓一模下模夾住頭、頸部,造成上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告丙○○之不作為顯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而認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①勞工未有足夠安全意識②公司缺乏安全衛生管理機制③未實施自動檢查等因素所致,有該所93年2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02685號函附之現場圖、照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俊明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有業務過失之犯行甚明。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對被害人鄭俊明施以機台操作訓練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害人鄭俊明剛到豊成公司工作時並不是直接操作本案的機台,而是操作噴塗機,轉而調至小型的紙漿塑模機,就本案發生的紙漿塑模機有對死者進行訓練,小台紙漿塑模機的訓練時間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大台的紙漿塑模機跟小台的功能是一樣的,所以就大台的部分僅訓練一天,訓練的重點在於機械操作及故障排除,小台的機械操作部分時間是四天左右,故障排除約兩天,大台的部分,機械操作約六小時,故障排除約兩小時,此外並沒有對被害人作其他的安全訓練等語(參本院93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第11至14頁)),可知被告丙○○僅就該機台之機械操作及故障排除部分施以訓練,惟查僅施以機台操作之安全訓練,係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情,此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步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甲○○、乙○○所說他們有實施約一週的訓練,這樣是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訓練嗎?)依據規定雇主應該對員工作七大項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是本件豊成工業有限公司僅就機台的操作有做安全教育的訓練,我們認為是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檢察官問:勞工沒有實施完整的安全訓練是否會使勞工在作故障排除時做出危險的動作?)是。」等語綦詳(參本院93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第9 頁),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甚明。 二、再查,系爭紙漿塑模機共有三組模具,分別為成型模、熱壓一模及熱壓二模,上模皆為氣動,以水平方向前後返復移動,下模皆為油壓動作,為垂直方向返復運動。此三組模具皆由上模將紙製餐具工件送至下一模交換。機器之作業流程為成型模下降吸漿定型,完成後再上昇至成型上模交換,成型上模前移至熱壓一模定位處,熱壓一模之下模上昇將產品交換進行熱壓,再以相同動作由熱壓一模之上模送至熱壓二模下模,熱壓後由熱壓二模上模送出成型餐具(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出具之「豊成工業有限公司桃園廠勞工鄭俊明因進入紙漿壓模機排除故障遭模具夾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4 頁),而系爭紙漿塑模機之機台四周均設有緊急制動裝置,此亦經證人林步弘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機台照片4 幀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進入紙漿塑模機內部,應係為排除機械故障,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只有機器發生故障的時候,勞工才會進入那裡面,沒有其他原因會進入,而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發現紙漿塑模機上面有一個餐盤的成品還黏在熱壓一模上面,沒有掉下來,而這是這類機器最常出現的故障,所以我們判斷被害人是要進入排除熱壓一模上的紙盤,因為紙盤黏著力較強,撥除時間花太久,被害人可能是為了要撥除一模上的紙盤而身體略往旁邊傾斜,沒有注意到從後面來的成型模具,而被撞到,頭及身體就卡在熱壓上模及下模中間等語(參本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本件職業災害係因被害人欲排除紙漿塑模機故障而進入機器內部,不慎遭該紙漿塑模機之成型模上模與熱壓一模下模夾住頭、頸部所致,被害人未停止機器運轉便進入機器內部,其就本件災害之發生雖非無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丙○○因未為對死者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員工排除機械故障時,因對該機器之安全知識不足,未事先將機器停止運轉便逕行進入機器內部瓶而發生本件災害之過失,併此說明。 三、被告丙○○為從事紙製品製造業務之人,違反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非小,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因系爭紙漿塑模機並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認被告丙○○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及第59條第4 款關於雇主應有防止機械發生危害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又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規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豊成公司涉犯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然查,系爭紙漿塑模機確實於機台四周各設有1 個緊急制動裝置,此經證人林步弘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機台照片2 幀附卷可憑(參93年度相字第103 號第40頁背面),公訴意旨認未設有緊急制動裝置等情,即有未洽;又以被害人平時操作機台之位置係位於機台前方處收集紙製餐盤,其站立之位置應可輕易碰觸到機台四周之緊急制動裝置,則其緊急制動裝置所設置之位置應屬適當,本件既係被害人憑其自身之判斷,於未起動緊急制動裝置之情形下進入機台排除故障而發生職業災害,顯見被害人已自願放棄使用緊急制動裝置之保護,實難認機台之緊急制動裝置之設置位置有何不當,且既設有緊急制動裝置,則應認被告丙○○對於機械之修理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已提供可使機械停止運轉之必要安全設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及第59條第4 款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即豊成公司負責人丙○○犯罪,被告豊成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豊成公司尚有其他違犯公訴人所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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