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 ○○○街「上好小吃店」與朋友飲用啤酒四瓶,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結束, 其知服用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八 六八-LZ號營小客車離去,嗣於隔日凌晨零時八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與東龍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六 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情事,且有酒精呼氣檢 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情形,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含量為○‧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六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百分之○‧一二二,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 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警員所製作附 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六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