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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 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均應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 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遭崩落下之棧板重擊而 死亡之職業災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家屬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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