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0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一二三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有該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本件出面為該公司聘僱四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之甲○○,於行為時僅為公司之廠務經理,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又其所為係聘僱並非媒介,因之,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則該公司係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聲請人認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顯有未洽,聲請處刑法條應予變更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暨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