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文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文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投簡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該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後旋進入臺中監獄執行該徒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該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出監。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何宗文因未到案受刑而遭本院檢察署通緝,詎猶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百姓公廟廣場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採尿,經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宗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被告上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上進,且前經施以多次矯治皆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尚無禁絕之醒悟,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