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於其具體求刑範圍內科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