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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於其具體求刑範圍內科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 梅 淑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